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X,绰号黄毛,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耿XX伙同濮阳县文留镇南张庄村的张XX、张X甲、张X乙、马XX、濮阳县白罡乡寺上村的侯XX(均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72—417油井,盗窃原油1000余斤,价值3200余元。案发后,耿XX家人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张X乙、马XX、张X甲、申翠环、侯XX供述,原油含水证明、被盗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XX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翟国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