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秦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秦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祁某某、秦某某、鲁某某三人四次驾驶车辆窜至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段、郎中乡段和胡状镇东草庙段等地盗窃106国道两侧绿化带内的法国梧桐428棵,移栽到祁某某承包的位于柳屯镇于林头村东的苗圃里,经濮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法国梧桐价值为26536元。案发后,因季节原因大部分法桐树死亡,无法将树木退还,被告人已按照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祁某某、秦某某、鲁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康某某、马某某陈述,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监控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收到条、指认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秦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祁某某、秦某某、鲁某某驾驶车辆,先后四次窜至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段、郎中乡段和胡状镇东草庙段等地盗窃绿化带内的法国梧桐428棵,经鉴定被盗法国梧桐价值26536元。案发后,祁某某退赔26536元,已发还被盗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元月份,我承包了濮阳县柳屯镇于林头村李某某的1000亩左右耕地,在耕地里培育树苗。为了省钱,就想到106国道绿化带内去偷法桐树移栽到我的苗圃里。2014年4月底,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晚上8时许,我给鲁某某打电话,让他开着车到106国道上帮忙,然后我就开着车载着鲁某某到106国道了。到了106国道后,我又给秦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过来给我帮忙。晚上11时许,秦某某开着一辆皮卡王厢货来了。秦某某的车停下后,我将我的本田车停在路边,我和鲁某某坐上秦某某开的皮卡车,车开到人少的地方,我们三人就下车开始拔树。拔好之后,我们三个一块装的车,把车装满后,就把这些法桐送到柳屯镇于林头的苗圃卸下来,我给了秦某某100元钱让他加油,当天用这辆皮卡王往返拉了两车,两车大概有60棵左右。2014年5月8日晚上9时许,我和鲁某某、秦某某开着车又到了106国道路偷树,我们把到绿化带两侧栽法桐的地方就开始拔树。我们把车装满后,把树拉到了柳屯镇于林头的苗圃,当天一共拉了两车。我给了秦某某150元钱加油。2014年5月13日凌晨,我和鲁某某、秦某某又到106国道路偷了一车树,我给了秦某某150元钱加油。当天晚上,我们三人又偷了二车法桐树,我还给了秦某某150元钱加油。这几次一共偷了400棵左右。 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祁某某打电话让我开车到106国道路帮个忙。晚上11时许,我开着皮卡王厢货到了106国道路,祁某某和一个男子在路边等我,我把车停下后,祁某某把她的本田车停在路边,她和那个陌生男子坐上我开的车上,我们到祁某某提前看好的绿化带两侧种的法桐处,就开始拔树。把车装满后,我们把这些法桐送到柳屯镇祁某某的苗圃里卸下来,祁某某给了我100元钱加油,当天往返拉了两车。2014年5月8日晚上9时许,祁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106国道找她。晚上11时许,我开了一辆银色长安双排货车去的,祁某某和上次那个男的开着银灰色本田车在106国道等我。我把车停下后,祁某某和那个男子坐上我的车,我们找到绿化带两侧栽法桐的地方就开始拔树,把车装满后,拉到了柳屯镇祁某某的苗圃里。当天一共拉了两车,祁某某给了我150元钱加油。2014年5月13日凌晨,我和祁某某、那个男的又到106国道偷树,这次偷了一车,把树送到了祁某某的苗圃里,祁某某给了我150元钱加油。当天晚上,我们三人又偷了两车法桐树,祁某某给了我150元钱加油。这几次一共偷了400至500棵左右的法桐。 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她到106国道上偷树,我就答应了。祁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到了106国道,祁某某打电话又叫人来帮忙。晚上11时左右,一个陌生男子开着一辆绿色皮卡王厢货就到了。陌生男子将车停下后,祁某某将她开来的本田车停在路边上,让我和她坐到皮卡车上。车开到人少的地方,我们三人就下车开始拔树,然后一块装车,把车装满后,就把这些法桐送到祁某某承包的柳屯镇榆林头苗圃里卸下来,当天往返了两车,两车大概有五六十棵。2014年5月8日晚上,祁某某又叫我和陌生男子去106国道偷树。晚上11时许,陌生男子开着一辆长安牌银灰色的双排货车来了,我和祁某某坐上车,找到绿化带内有裁法桐的地方就下车一起拔树,把车装满后,拉到了柳屯镇榆林头的苗圃里,当天往返一共拉了两车。2014年5月13日,祁某某和我、陌生男子又去106国道偷树,当天一共拉了三车法桐树,都送到了柳屯镇榆林头苗圃里。 4、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我承包了106国道八公桥镇和郎中乡段绿化工程。2014年5月9日上午,我到这片绿化带巡视时发现八公桥乡史家寨村段有107棵法国梧桐树苗被盗,郎中乡丁寨村段发现有149棵法国梧桐树苗被盗。被盗的法国梧桐是以每棵100元购买的。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我弟弟马建刚承包了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东草庙村南至杨岗村路段的绿化工程。马建刚承包后雇佣我一直管理着绿化树木,我负责给树浇水等管护工作。2014年5月14日早上,护林员给我打电话说我管理的绿化树木被盗了,我赶到现场经清点共有272棵树苗被盗,胡状乡东草庙段有181棵树苗被盗,胡状乡中国集村段发现有91棵树苗被盗。被盗的都是法国梧桐,树苗的根径处全部涂白抹红,当时以每棵100元购买的。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428棵法桐价值26536元。 7、退赃笔录:证实祁某某退出赃款26536元。 另有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到条、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秦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秦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祁某某、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祁某某主动退赔被盗事主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