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因诈骗罪。2009年12月17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7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3年7月份,被告人田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找到工程项目,办理银行贷款,并以合伙人做生意为由在濮阳县南环路长安汽车销售公司院内骗取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村民冯某某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和密码,并取出卡内现金,后又编造理由骗冯某某给其汇款,共计骗取现金43400元。 (二)盗窃罪 2013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港之星洗浴中心内,将和其同去洗澡的邢某某更衣柜内的上衣盗走,上衣内有苹果手机两部,现金1800元。经鉴定,两部苹果手机价格为22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冯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马某、郭某的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冯某某银行账户信息、欠条、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关系可以找到工程项目,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所穿邢某某的上衣及手机两部已返还给了邢某某,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2013年7月份,被告人田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找到工程项目,办理银行贷款,并以合伙人做生意为由在濮阳县南环路长安汽车销售公司院内骗取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村民冯某某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和密码,并取出卡内现金,后又编造理由骗冯某某给其汇款,共计骗取现金4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马某的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冯某某银行账户信息、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盗窃罪 2013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海港之星洗浴中心内,将和其同去洗澡的邢某某更衣柜内的上衣盗走,上衣内有苹果手机两部,现金1800元。经鉴定,两部苹果手机价格为2200元。后所盗物品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关系可以找到工程项目,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