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4时10分,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无信息的豫ET6339号四轮农用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渠村乡草坡村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陈东兴相撞,造成陈东兴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半小时后返回。经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车辆及人员信息,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在肇事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