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2日被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3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王X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3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王X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李XX、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李XX、王X甲伙同王X乙(已判刑)、王X丙(已判刑)等人在濮阳县庆祖镇庆南村东圆星梦KTV包间内,无故用啤酒瓶把于XX、于X甲、于X乙等人打伤。经鉴定,于X甲的伤属于轻伤,于XX、于X乙的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王X甲2014年7月3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2013年2月15日晚在庆祖镇庆南村圆星梦KTV包间内打架的情况。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王XX、李XX、王X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李XX、王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于X甲、于X乙的陈述,证人王X乙、王X丙、于X丙、于X丁、常XX等人证言,出示了归案证明、案发经过、到案情况、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于X甲、于XX左手损伤的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王X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王X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XX、王X甲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国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