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乙,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同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闫某甲、闫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2时40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J618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554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鲁河乡顾头村龙鼎农牧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邵某丙醉酒后驾驶豫GX0857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豫GX0857号车被撞后失控,又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豫J8059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01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邵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顾某某、邵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血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接警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邵某丙死亡,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费共计65万元。 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赔偿证明、评估意见书、评估费、住宿费、道路费、加油费等收款票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当庭未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案中,涉案的肇事车辆没有经过年审,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的车损应由本车的保险公司承担,除丧葬费之外,产生的其它评估费、住宿费、过路费、加油费用应由被告人家属承担,当庭未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的豫J618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554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仅是挂靠于本公司,不给本公司交任何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2时40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J618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554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龙鼎农牧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邵某丙驾驶的豫GX0857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豫GX0857车被撞后失控,又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河南省清丰县双庙乡西南岩村罗某某驾驶的豫J8059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F01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邵某丙胸部损伤致大面积皮下气肿呼吸衰竭于次日死亡。经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豫J6184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5545挂重型普通挂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均系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为二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 被害人邵某丙系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职工,与其妻王某某生育一子闫某甲、一女闫乙均已成年。被害人邵某丙死亡后,其家属异地处理事故,支付住宿费13700元,高速公路收费、加油费计6748元及其它损失11751元。 2014年5月12日,濮阳市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GX0857车辆损失价值为83700元,评估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4年4月29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我开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鲁河乡顾头村62公里到63公里之间时,前面同向行驶有一辆小车,在路上左右晃不太正常。我发现后就松油门,距离前面小车约20米远,小车突然急刹车,我就跟着急刹车,因为对面来了一辆大车,我没办法向左避让,靠着路西侧边刹车就撞前面小车尾部了。事故发生后我和张某某同时下车,看到小车和我车相撞后失控又撞到了对面驶来的一辆半挂车后面,后来又弹回来撞到我车左侧方向后轮了。我和张某某往小车跟前跑时,对面的那辆大车上也下来两个人,因为对面的大车离小车近,他们两人先到小车跟前,我和张某某也接着到小车跟前,路东的厂子里面也出来5-6个人帮忙,小车上就一个人,我们一起将小车司机从车上抬了下来,当时抬小车司机时小车驾驶室内酒气很重,过了约10-20分钟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拉走后,我一直在现场等交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拿着车上手机随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罗某某证言:昨天晚上10点多钟,我开车在濮阳县文留镇采油一厂卸货后准备回濮阳市,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鲁河乡附近靠路东边正常行驶时。刚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小车会车后,突然听到我车后面一声响,我以为车胎爆了就急忙刹车靠边停车,我下车后看到刚与我会过车的小车撞到我车左侧后面三排轮胎的前桥处了。我走到小车跟前看看司机有事没有,这时路西边上的油罐车上也下来两个人,附近厂里也出来四五个人,小车上只有司机一人,我们一起把小车司机从车上抬了下来。过了10多分钟,救护车就到现场了拉伤者到了医院,我一直在现场等交警处理。发生事故我是靠路东边正常行驶,我驾驶的是豫J80597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下车后才知道是油罐车追尾撞小车后,小车失控又撞我车上了。事故发生后我看见油罐车上有人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4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在209省道鲁河顾头村附近62公里处,我坐的豫J61849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上两个人,我和段某某,发生事故时是段某某驾驶的车。段某某驾车和一辆越野车撞了,越野车又和对面行驶的一辆半挂车撞了,越野车驾驶人受伤了。事故发生经过我看见了,当时我在副驾驶坐。详细经过:当天晚上10点多,段某某开车我押车从山东莘县拉上油到濮阳县八公桥镇,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鲁河乡顾头村附近时,前面有一辆小车在路上来回摇摆,段某某开车发现后就减速,正减着速前面小车突然停在了路中间,我乘坐的车没刹住车,撞到了前面小车后面。这时由南向北行驶来一辆重型半挂车又和小车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和段某某立即下车,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上也下来两个人,我们一起走到小车跟前,看到小车上只有一个人不动,我们一起把小车司机抬到了车下面,打了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小车司机送到了县人民医院。是我用手机报警和拨打的120。交警处理完后,段某某才走的。 4、证人顾某某证言:当天晚上我在厂内,听到厂门口一声巨响,就到门口,看到一辆小车和两辆半挂车撞了。小车在路中央停着,两辆大车分别停着路西和路东,我走到小车跟前时,大车上也都下来人,刚开始没发现小车司机,拿手电一照,才看到小车司机在正副座中间躺着,我招呼几个工人和两大车上的人一起把小车司机从车上抬下来,没过一会,救护车和交警都到了现场,受伤者被救护车拉走后,我就回厂里了。当时是大车上的人报的警。从到现场看,是油罐车从右侧超小车,撞到小车尾部了,小车失控撞到向北行驶的一辆半挂车上了。我看到两大车的司机都在事故现场。 5、证人邵某某证言:豫GX0857号越野车是我侄子邵某乙的,他因为急性胰腺炎生病没有过来。我侄子买的是二手车,没有过户,车辆信息所有人是王某,我侄子和王某没有车辆买卖协议,车有交强险。我侄子邵某乙春节后将车借给了好朋友邵某丙,没有借车协议,我和我侄子都不知道发生事故当晚邵某丙干什么去了。 6、受理案件登记表。 7、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 8、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 9、现场勘验笔录 10、事故现场图。 11、事故现场、肇事车辆以及尸体照片共26张。 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邵某丙系胸部损伤致大面积皮下气肿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13、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 1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17、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8、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19、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22、发还物品清单。 23、驾驶的豫J61849-豫J5545重型半挂车保险单。 24、案发经过。 25、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为410928197311174571,住河南省濮阳县八公桥镇南街村265号。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赔偿证明、评估意见书、评估费、住宿费、道路费、加油费等收款票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代理人以肇事车辆没有年审为由作为免责理由,拒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人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丧葬费37958/2=18979元、车辆损失83700元、评估费3000元、误工费6×2000=12000元、住宿费13700元、高速公路收费、加油6748元,其他损失1175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闫某甲、闫乙因被害人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7838.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闫某甲、闫乙对被告人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县训达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