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濮阳县城关镇谷家庄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亢献淑,女,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濮阳县城关镇谷家庄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翠玲,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濮阳县城关镇谷家庄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素红,女,濮阳县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亢献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翠玲、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三人多次带领本村村民到濮阳县龙都花园工地,以施工噪音影响其生活为由,用堵工地大门不让施工车辆进入、拉电闸等方式阻碍龙都花园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龙都花园项目部索要扰民费。龙都花园项目部为了正常施工,被迫与三人协商。2014年3月23日,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本村十六户村民代表的名义向龙都花园项目部索要1.5万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卓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侯某某、程某某、王某、裴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我们只是到工地拉了电闸,让他们在晚上10点半以后不要再施工,并没有阻塞大门,影响工地施工;现已退还了所要的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工地每天24小时施工,其噪声已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休息,被告人不知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直接到工地去交涉,并接受工地负责人让其到外边租房居住的现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工地日夜施工,其噪声已严重影响了我们的休息,我们只是到工地去拉了电闸,让他们在晚上10点半以后不要再施工,我们并没有堵大门;现已退还了所要的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的工地每天24小时施工,其噪声已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休息,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了所要的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工地日夜施工,其噪声已严重影响了我们的休息,我们只是到工地去拉了电闸,让他们在晚上10点半以后不要再施工,我们并不存在堵大门的行为;现已退还了所要的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的工地每天24小时施工,其噪声已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休息,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已退还了所要的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三人多次带领本村村民到濮阳县龙都花园工地,以施工噪音影响其生活为由,用堵工地大门不让施工车辆进入、拉电闸等方式阻碍龙都花园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龙都花园项目部索要扰民费。龙都花园项目部为了正常施工,被迫与三人协商。2014年3月23日,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本村十六户村民代表的名义向龙都花园项目部索要1.5万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卓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侯某某、程某某、王某、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钟亚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