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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73138帕萨特轿车送被害人程某某回家。车辆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300米处,撞到路边树木后坠入路南侧河沟内,造成杨某甲受伤、程某某受伤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调解。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宣读了证人杨某乙、屈某、王甲、闫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南乐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收款凭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程某某系恋人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进行施救,并同其他参与施救的群众电话报警,自始至终未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豫J73138帕萨特轿车送被害人程某某回家,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300米处,撞到路边树木后坠入路南侧河沟内,致使程某某受伤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检验,杨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7日那天,我和程某某、王甲驾驶去濮阳市区玩。我的朋友屈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让我到南乐县寺庄乡豆村的一个饭店内吃饭。大概18时左右,我驾驶车辆载着程某某和王甲回南乐,到南乐之后,我们三人就去了饭店,饭店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了,到饭店的时候是19时40分。吃饭的时候,我们喝了四十多度牛栏山二锅头,我喝了不到一小杯白酒,大概就在一两左右。吃完饭之后时间大概到了晚上21时许,当时程某某和王甲在我车辆的后排座乘坐,我给另外几个人打了招呼之后,我就驾驶车辆离开饭店。把王甲送到家后,我就开着车送程某某回家,走到南乐县谷金楼乡十里屯路段时,当时对面有一辆面包车是自东向西行驶的,我看对方斜对着我的车辆,我就赶紧向南打方向,当时还踩了刹车,当时车辆就向南行驶到路南侧的河沟内了,我当时在座位上把安全带解开之后,打开车门游了出来,从水中出来之后,我接着下水去救程某某,但我将整个车找了一遍没有发现程某某,后来有人在路边报了警,有人将我从河沟救了出去。处理事故的民警来了之后就把我送到医院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21时许,我驾驶豫JC3130三轮汽车从家中出发送我妻子和亲属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我把我妻子及亲属送到医院之后,我就驾驶三轮汽车从南乐县人民医院回家,当时车上就我自己一个人。我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南乐县谷金楼乡十里屯路段通往李家屯桥附近时,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从我北边超了过去,当时车速非常快,我感觉比高速公路上的车速还快。自西向东行驶的黑色小轿车行驶到道路中间逐渐向北行驶,但是路北侧有两辆车自东向西行驶。当时我感觉可能要撞上,自西向东行驶的黑色小轿车突然向南冲到路南侧的河沟内,当时现场灰尘特别大。我驾驶三轮汽车还是向前赶路,走到现场西边时,我用手机报案,但是没有打通,这时从北边的苹果园出来了一个男的,拿着手电筒,我就喊他:“抓紧报警吧,掉沟里一辆车。”我怕对方没有报警,走到现场东边时,我就接着报警了。报完警之后我就驾驶三轮汽车离开现场回家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21时40分许,我在家里听到很响的声音,我和我妻子樊自坤从屋里出来走到公路北侧,看到我的邻居李某某、李某某妻子,我们在公路上没有发现其他异常情况,我们就向道路南侧用手电向水沟里照,当我向西照的时候有男的喊救人,我们也没有救人工具就想着先报警,我当时没有拿手机,我返回屋里拿手机并报警。再次回到现场的时候,年轻男的已经站在车上了,我拿着绳子把年轻男的从水里拉出来了。后来交警到达现场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21时40分许,我听到很响的声音就感觉出事了,我就出来看了,这时一辆三轮汽车由西向东停在道路南侧,三轮汽车的司机在车上给我说了几句话,我也没有听清楚,他就走了,我回屋里穿了衣服拿了手电筒就出来了,当时我家西边公路上很多灰尘,我和邻居就赶紧过去了,看到一个年轻男的喊救命,当时我们手里没有救援工具,王某某回家拿绳子后一端扔给男的把他从水中救出来了,我当时跑回家拿手机打的110和119,后来交警到达现场了。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03月07日19时许,库某某邀请我到南乐县寺庄乡豆村东边的一个饭店吃饭,我驾车载赵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库某某驾车载屈某、赵某乙、赵某乙的儿子一块到的饭店。19时30分许,杨某甲驾驶豫J73138小型轿车带着两个女的到饭店,他带的两个女的我不认识。20时20分许,我们吃完饭之后,我们各自开车走了,杨某甲驾驶小轿车载两个女的走了,说是送这两个女的回家,没有说去哪里送。我们吃饭的时候喝的蓝色包装的牛栏山二锅头,一共喝了两瓶。晚上12时许,杨某甲的邻居杨瑞明给我打电话说:杨某甲出事了。
6、证人屈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晚上,我和赵某乙、屈俊熙、库某某、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乙、李某乙一起在一家饭店吃饭,杨某甲19时30分许驾驶黑色帕萨特载两个女孩(均20岁左右)到达饭店,我们当时喝了白酒,杨某甲一共喝了1两多酒。20时许,我们吃完饭之后,杨某乙驾驶越野车载赵某某、李某乙在最前头,杨某甲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载两个女孩在中间,库某某驾驶小轿车载我、赵某乙、屈俊熙在最后,我们先后离开饭店,大约在22时许李某乙给杨某甲打电话,打了两次都是暂时无法接通,然后我又给杨某甲打了两次电话,也是无法接通,我们以为他回家了,就没有再联系。今天早上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杨某甲开车出事故了,有一个女孩死了。
7、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中午11时许,我和杨某甲、程某某一起去濮阳市区玩。晚上19时许,杨某甲驾驶车辆载着我和程某某回南乐,到南乐县城西边的一个农家饭店内吃饭,当时吃饭时我们一共是九个大人、两个小孩。吃饭时杨某甲饮用了小半杯的白酒。吃完饭后,我们一块离开的饭店,我和程某某一块上了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杨某甲驾驶车辆把我送到南乐县城电视塔北边的兴茂小区,我下车之后,杨某甲就驾驶车辆载着程某某走了。今天早晨,杨瑞明给我打电话说杨某甲送程某某的时候出事了,程某某没有抢救过来,杨某甲受伤了。杨某甲和程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谈过恋爱,但一直是分分合合。
8、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南乐县城关镇西野农庄内工作,2014年3月7日晚上有九个大人,二个小孩到我们农庄吃饭,在五号包厢内。我不认识他们。五号包厢的客人是晚上19时多到我们农庄的,是在晚上21时到21时30分左右离开的,他们是一块驾驶车辆走的。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后溺水死亡。
11、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37.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车。
另有案发经过、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收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程某某,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甲肇事后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施救,并同其他参与施救的群众电话报警,自始至终未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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