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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9日投案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9日投案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JT9457出租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上路口东50米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行驶偏左,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准备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为避让张某某,出租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豫JKZ955号小型轿车和豫JKZ99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被撞的电动车滑行又撞在公路南侧打扫卫生的人力三轮车上,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调查,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张某甲、乔某某证言,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乔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记录、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事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家人能积极地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JT9457出租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上路口东50米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行驶偏左,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准备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为避让张某某,出租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豫JKZ955号小型轿车和豫JKZ995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被撞的电动车滑行又撞在公路南侧打扫卫生的人力三轮车上,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调查,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经和解解决,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乔某某证言,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乔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记录、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能积极地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又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刘义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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