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曾用名杜X,绰号老九),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4月16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杜X因帮助卢XX索要医药费,和陈X、卢XX到濮阳县文留镇王明屯村李XX所开的网吧找王四辈(绰号)等人。网吧老板李XX以为杜X等人闹事和杜X发生争执,后杜X用菜刀将李XX右上肢处砍一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XX的右上肢损伤属于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卢XX、韩XX、黄XX、李X甲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关于李XX右上肢损伤的说明、李XX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因琐事、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杜X犯罪后逃跑,在逃期间又犯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杜X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属自愿、合法、有效。可以对被告人杜X从宽处罚。被告人杜X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其照顾,经濮阳县司法局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文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