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田某甲家,盗窃现金11000余元,“嘉年华”手表一块、银色戒指两枚、手机一部。 2、2013年农历正月下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田某乙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 3、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田某丙家,盗窃现金2350元。 4、2013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朱月城村朱某某家,盗窃现金2800元,黄金项链一条(5735元),钯金戒指一枚(1013元),玉佛吊坠一个,渴望牌手机一部。 5、2013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肖某某家,盗窃现金20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1300元。 6、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宁家村李某某家,盗窃锆石戒指一枚(692元),银手链一条(238元)。 7、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姚家村付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余元。 8、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2500元,帝豪香烟两盒、红旗渠香烟一盒。 9、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沙窝村任某某家,盗窃现金300余元,金耳坠一对,玉观音一只,玉佛一只,玉手镯一只,玉貔貅一只。 10、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冯某某家,盗窃古铜钱十几枚。 11、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717元,黄金项链一条(3823元)、金耳环一对(2042元)、金戒指一枚(1742元)、转运珠一颗(345元)、银佛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对(343元)、手表一块。 12、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郎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玉石手链一条。 13、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田某丁家,盗窃现金3000余元。 14、2013年某日,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北街某院内,盗窃现金2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飞,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盗事主田某甲、仲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朱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郎某某、田某丁等人陈述,证人田某戊、马某甲、马某乙、贾某某证言,证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首饰销售凭证、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9、11、13起盗窃是自己所为,其他11起并非自己实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田某甲家,盗窃现金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下午自己从一户人家西墙翻墙进入院内,这家的大门是一间一过道,自己进到挨着过道那间房中翻床、柜子、抽屉,在床上的褥子下翻出来了七、八千元钱,就原路返回走了。这户人家大门朝东,是蓝色的大门,自己还在他家错对门的两家盗窃过,过道旁边那间房门没锁。 2、被盗事主田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自己从外面回家发现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现金和首饰被盗了。自己家在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十字街向西300米左右,家中大门朝东,三间堂屋,东屋是一间一过道,有院墙和大门。自己出门的时候把大门从里边串上了,回家时大门还是关着的,房间门没有上锁。当时被盗的有一块嘉年华手表,两枚银色的指环,一部杂牌手机。还被盗现金1万元左右,其中红版100面值的83张,绿版50元面值的28张,10元20元面值的共有200多元,具体多少张记不清了。 3、证人仲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那天14点到16点之间自己家被盗了,被盗的有11000多元现金,其中有9700元左右100元面值的,有1400元50元面值的,还有百十元的零钱,还被盗了两盒香烟。被盗的物品放在自己家东屋的床垫下,现金用一个方便兜装着。自己家在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西街路北中间的位置,错对门是田某丁家,听说他家也被盗过。自己出门的时候大门上了锁,偷东西的是从院子西北角的院墙那里翻墙进入家中的。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飞当庭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盗事主陈述、证人证言所证不符,且案发后其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盗窃现金11000余元,关于被盗现金面额被盗事主陈述与证人证言不能吻合,且与被告人张飞供述不符,故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张飞盗窃“嘉年华”手表一块、银色戒指两枚、手机一部,仅有被盗事主陈述,并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二)、2013年农历正月下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田某乙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白天,自己从海通乡两门村北街门楼向东不远寨墙南侧的一户人家的北墙翻墙进入院内,进院子的地方好像是厕所,这家堂屋没有锁门,自己就进入堂屋找值钱的东西,在堂屋西套间一个学生桌上的木箱子里找到一些5元、10元的,没有50元以上面值的,具体有多少钱自己没查,就原路走了。这家人的大门也是蓝色的,当时大门锁着。 2、被盗事主田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阴历正月下旬自己家被盗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当时觉得被盗的东西不多就没有报案。那天下午3点左右,自己闲着没事把钱箱内的零钱整了整,整好后有人打电话送货,自己就把钱箱锁好出去了,半个多小时后回家发现钱被盗了。被盗的现金有1000块钱多点,都是零钱,50元面值的有几张,其它的都是20元、10元、5元的,还有一捆5角的。这些都是做买卖时用的零钱,那天刚好整了整。这些钱放在一个木制的箱子里,放在自己家堂屋西套间里面一个小学生桌上面。箱子外面用一个小挂锁锁着,偷东西的人把箱子上的搭掉撬开了。 另有指认现场照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飞当庭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盗事主陈述不符,且案发后其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2013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田某丙家,盗窃现金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中午,自己进到两门村西街西北角的一户人家,这家是蓝色大门,大门朝南,他家西侧是个大坑。自己从这家西侧院墙翻墙进入院内,进院子的地方是个厕所。这家堂屋门锁着,自己在他家找了个铁片把门捅开,进屋内翻了床、柜子、抽屉,最后在堂屋东间的桌子抽屉里找到2200元左右的现金,就原路返回了。 2、被盗事主田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7月7日中午12点多,自己回家洗了洗手又锁上大门去邻院吃饭,等吃过饭再开开大门到家,发现堂屋的正门和西屋门开着,进到屋里发现床上被子和衣服被翻,东间抽屉也被人撬开,里面散放着的2350块钱没有了。正门外面没上锁,里面用一根铁棍插着。西间房门是个碰锁,暗锁,被人用铁片捅开了。堂屋门后插着的铁棍被放在里间屋子的桌子上面。家里的大门没动,小偷是翻墙过去的。自己第一次进院时没注意屋门开了没有,洗了洗手就出去了。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飞当庭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盗事主陈述不符,且案发后其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盗窃现金2350元,该数额仅有被盗事主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四)、2013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朱月城村朱某某家,盗窃现金2700余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5735元;钯金戒指1枚,价值1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上午,自己骑摩托车带着老婆、孩子转着玩,转到海通乡朱月城村北的东西路时停下来,自己说去解手,就走着去了朱月城村。在朱月城村东西大街进了西头路北临街的一户人家,这家大门朝南,大门上着锁,自己从院子西墙翻进去,发现房门没锁,后来在堂屋西间的床头柜里找到一个钱包,里边放着2000元到3000元的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面值都是一百元的。还找到1条黄金项链和1个银色的戒指,戒指是什么材质的不知道,可能被自己扔了,主要感觉不是黄金的就不值钱,所以不是很重视黄金首饰之外的东西。自己在这家就拿了这么多东西,之后就找到老婆孩子走了。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上午12点时,自己儿媳贺利芳发现她卧室被盗了。被盗的东西有1条黄金项链,重约10克,项链上的吊坠3克多,购买的时候约5700元,1个铂金戒指,具体多少克不清楚,购买时大约1800元,还有1个玉佛吊坠,价格400元,1部渴望牌手机,白色,翻盖,购买时价格700元,现金2800元,总共价值11400元。被盗的黄金项链和吊坠放在床西侧的靠背内,在床东侧的靠背内放着一个黄色的背包,贺利芳的紫色钱包放在背包里,钱包内的2500元现金被偷了,这些钱都是100元面值的。玉佛吊坠和手机放在床东边床头柜的抽屉里,抽屉里的200多元零钱也被偷走了。当时家里没有锁门,大门从外边插着,院内堂屋门开着,偷东西的人是从堂屋西山翻墙进的院。后来自己听本村的朱楠楠说在昨天12点时见一个男子在贺利芳家附近,另外和这个男子在一块的还有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这个男子大约二十四、五岁,高个,瘦长脸,穿着比较整齐。 3、证人孙花姣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本村朱某某家被盗之前,自己看到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抱着小孩子骑着辆摩托车在村里转悠,后来就听说朱某某家被盗了。自己当时在地里干活,离那男的有二、三十米远,看不太清楚。那个男的瘦高个,短发,下身穿黄色长裤,上身衣着忘了。那个女的体态中等,留着齐刘海,长发还是短发忘了,衣着情况不清楚。她抱的小孩约一岁左右,男孩女孩没看清楚。他们骑的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不记得是否安装牌照。自己看到他们时大概是中午十点左右,那个男的在摩托车旁站着,摩托车在路边支着,女的抱着孩子在摩托车上坐着。过了一会这个男的步行朝南来了,然后自己接着干活没再见到这几个人。听说本村的朱楠楠也见到这个男的了,是在听说朱某某家被盗后,朱楠楠说她也看到这个人了,还说和这人走了个对面,听到这个男的和那女的对话,女的问男的还拉肚子不了,男的说不拉了。 4、濮阳县解放路上海老庙银楼质量保证单,证明钯金戒指价值1013元;黄金项链价值5735元。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飞当庭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不符,且案发后其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盗窃玉佛吊坠1个,渴望牌手机1部,仅有被盗事主陈述,并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五)、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肖某某家,盗窃现金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下午自己骑摩托车路过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就把摩托车停在肖家村西头的小桥边,顺着村里的东西街步行往东走,没多远看见路南一家的大门从外边锁着,就绕到这户人家西边的胡同里,从这家院子的西南角翻墙进入了院内。进院的地方是个小夹道,夹道里用粗木棍顶着墙头。这户人家三间西屋,大门朝北,大门过道连着一间堂屋,西屋的房门是老式的两扇木头门,自己从门下边把木门端了下来,然后从端开的门缝里钻进房间,把房间挂衣架上挂着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包摘下来,里面放着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什么牌子的不记得了。最后自己在房间里找到一张100元的人民币,就拿着电脑包从原路返回,从墙上跳出去时从胡同里出来个小孩,自己没敢拿电脑包就直接走了。 2、被盗事主肖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5日晚上8点多钟自己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有一个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型号是E40,2010年7月份在北京以4500元购买;现金20100元,都是红版100元面值的。自己家在濮阳县海通乡肖家村后街西头路南,家中有三间西屋,西屋北边隔了一间是卧室,南边两间是客厅。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放在黑色的电脑包内挂在靠南墙的挂衣柜上,20000元现金放在靠东墙的立柜里,还有100元现金放在自己妻子的钱包内,钱包放在床边的抽屉里。家中有院墙和大门,家里没人时大门都是锁着的,这次发现被盗的时候家中的大门完好,没发现撬动的痕迹,被盗的西屋房门被人端了下来。 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联想笔记本价值1300元。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案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飞当庭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盗事主陈述不符,且案发后其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盗窃现金20100元,该数额仅有被盗事主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六)、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刘某某家,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白天,自己从两门南街寨墙里边的一个胡同向北走到头,从路东一家的西墙翻墙进入院内,进院的位置南边是厨房北边是厕所,这家大门朝西,白色铁大门,三间堂屋,堂屋装的是铝合金的推拉窗户。自己把堂屋东间的窗户拉开,从窗户钻进房间内,找了找什么都没有就走了。这户人家的房间内家具很少,看着很空。 2、被盗事主刘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家住在海通乡两门村南街。2013年9月5日傍晚自己在女儿家住了一晚,当晚家里没住人,第二天上午12点左右,回家后发现大门和堂屋门都锁着,门锁都没有损坏,堂屋东间的窗户开着,开门一看屋内被翻得乱七八糟,偷东西的人应该是从窗户进的屋。当时被盗了现金2500元左右,还有两盒帝豪烟和一盒红旗渠烟。这些钱装在窗户下面桌子的右侧抽屉里的一个花方格的布钱包内。大约2000多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其他零钱面值多少记不清啦。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飞当庭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盗事主陈述所证不符,且案发后其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盗窃现金2500元,帝豪香烟两盒、红旗渠香烟一盒,仅有被盗事主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七)、2013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沙窝村任某某家,盗窃现金300余元、金耳坠一对、玉手镯一只、玉佛吊坠一个、玉貔貅吊坠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白天自己从濮阳县两门村中学向东走到一个村子,在进村路北的第一家从南侧的墙头翻进院内,这家大门朝北,蓝色大门,大门锁着,三间堂屋。自己在院里的拖拉机的工具盒里找到一个铁棍撬开房门,在堂屋客厅东北角的一个老式的木柜里找到了一对黄金耳坠,一个玉佛吊坠和一个玉貔貅吊坠、一个玉手镯,玉手镯用一个红色的方纸盒盛着,别的东西都是散放在柜子里。后来又在堂屋西间的卧室里找到了百十元的零钱,别的东西就没有了,玉手镯后来自己给了濮阳县海通乡宁家村的马某甲,玉佛和玉貔貅扔了,黄金耳坠偷完回到家就找不到了。 2、被盗事主任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家在沙窝村西头路南第一家。2013年9月6日12点多,自己妻子到家发现堂屋门开着,屋子里的柜子、抽屉、床头柜、床都被翻了,被盗了现金可能是300多块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被盗的物品还有金耳坠一对(2004年500多元购买);玉观音一只、玉佛一只,价格约为450元;玉手镯一只,价格为350元;玉貔貅一只,价格150元左右;还有现金300多元。物品总共价值1450元左右。 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刚开学头的一天下午,在学校门口张飞给了自己一只玉手镯,他说是他妈妈给他的,让他送给他媳妇,自己不想要,他硬给了自己。后来同学看时一不小心把手镯摔碎了。手镯是用一个红色的小方盒子装着的,盒子就是平时装首饰的首饰盒,手镯的颜色是花色的,绿颜色比较多,看着手镯不像是新的,像是有人带过,手镯摔碎后自己拿到两门集南街路西的一个金店让人看了看,金店的人说手镯不值钱,手镯的材质不是玉的,自己就扔到了垃圾桶里。张飞给自己手镯的时候自己同学王梦璐也在。 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国庆节的时候自己在“名发世家”理发店最后见到张飞,当时他拿着一袋手机和一袋首饰说大寨派出所的抓他,他要去焦作市他姑姑家躲几天,之后就没见过他了。他拿手机有十几个,首饰之类的有金项链、玉项链、玉手镯、戒指乱七八糟的一团,都装在一个平时买衣服时装衣服的布袋里,具体有多少不知道。手机和首饰他说是从家拿的,自己知道他送给过马某甲一个玉手镯,不过那个玉手镯最后打碎了。自己见到时候已经碎成几段了,手镯看着像是玉的,颜色是绿、白相间,绿色多一些,手镯放在一个红色的方盒里边,盒子里边是黄色绸布的衬里,当时好像是马某甲的同学不小心把手镯打碎了。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被盗案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八)、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冯某某家,盗窃古铜钱十余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白天,自己在两门东街寨墙里边一个大坑西沿一户人家偷过铜钱。这家大门朝西,自己从大坑这边的院墙翻墙进院,进院的地方是厕所,家里好像也是三间堂屋。在堂屋的柜子里自己找到了用衣服包着的一些古铜钱,大概有十几个,铜钱上写的什么字不记得了,别的没有找到什么东西,铜钱没卖,放到哪里忘了。 2、被盗事主冯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6日下午自己家被盗了,儿子放在柜子里面的古铜钱被偷走了。可能自己丈夫出去时忘了锁门了,因为锁都好好的没被弄坏。 3、张飞家搜查照片,显示在张飞家搜查到的提包内的铜钱。 另有现场指认照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飞当庭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盗事主陈述所证不符,且案发后其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九)、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717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823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2042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下午,自己在两门村南街进了一户人家,这家是大门朝东,大门外面是穿条挂锁那一种样式的,这户人家是两层楼,楼后边是个大坑,自己是从房子后边的西侧翻墙进去的,进院的地方是个厕所,房门没有上锁。当时自己在一楼东耳房的一个老式立柜里找到了百十元的零钱,后来在二楼西屋的床头柜里找到了一个女式的钱包,钱包里放着几百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柜子里还有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坠和一个黄金戒指,别的就没偷了。 2、被盗事主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0日16点半左右发现自己家里被盗。被盗的东西有黄金项链(8.89克,单价430元,共3823元)、金耳环(4.75克、单价430元,共2042元)、金戒指(4.71克,共1742元)、转运珠(0.85,共345元)、梦祥银牌银佛吊坠,购买时98元,梦祥银牌银手镯一对,购买时343元、手表一块(不清楚牌子、白色、带钻,购买时170元),现金500元(五张100元的和100张1元的新钱),另外还有自己婆婆房间的现金217元(两张100元的,一张10元的,一张5元的,两张1元的)。项链、耳环、转运珠、银吊坠和戒指都放在一个化妆品的布袋内,布袋放在床东边的柜子里面,现金放在一个黄色的小钱包里面,钱包和首饰袋在一块放着,另外手表放在床头柜的抽屉内。自己婆婆的钱放在一楼东屋的一个化妆品包里面,化妆品包挂在柜子的拉手上。大门从外侧上锁了,锁没有损坏,院里屋门都没有上锁。 3、证人田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9月29日或是30日或是10月1日这三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本村李运杰、高国红家被盗的事自己知道一些情况,这两家被盗的前一天下午两点多钟,自己从家出来看到滑县大寨乡蒲林村的一个叫“飞”的就站在李运杰家院墙外边,李运杰家墙根处有个瓮,自己看见他正准备上瓮扒墙头,还贼头贼脑的东看西看,他看见自己就从北边大坑走了,第二天这两家就被盗了。他当时穿纯黄色的袄,戴一顶黑色的帽子,二十六、七岁的样子,长脸,鼻子尖,走路好弓着腰。蒲林村和两门村是邻村,他经常来,所以自己知道他叫飞,姓啥不知道。 4、田某戊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辨认说明,证明经田某戊辨认,张飞就是在李运杰家附近见到的飞。 5、濮阳县两门金店质量保证单,证明转运珠345元、旧手镯383元换新手镯343元、吊坠98元、金戒指1742元、金耳环2042元、金项链3823元。 另有现场指认照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盗窃转运珠1颗、银佛吊坠1个、银手镯1对、手表1块,仅有被盗事主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 (十)、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郎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玉石手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白天,在两门南街上一次说的两层楼的地方向南不远寨墙边上的一户人家,这家的大门是蓝色的,大门朝南。自己从大门一侧的院墙翻墙进入院内,进到房间后感觉这家装修得不错,最后自己在堂屋东间的卧室里找到了百十元现金,在柜子里找到了玉石手链、玉石吊坠之类的东西,具体记不清楚了。当时堂屋的正门开着,卧室的门锁着,自己从客厅里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把卧室的门撬开了,找到的现金好像是放在一件衣服里边。 2、被盗事主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0日,自己家里有300块钱和一条石榴石手链被偷走了,手链价值一千块钱。那天吃过晚饭有8点钟自己回家进到院子里,看到家里的屋门都是开着的,然后发现屋子里的柜子、床、抽屉都被人翻了,现金在堂屋的东间的衣服里放着,手链也是堂屋东间的床头柜子里放着。 3、证人田某戊证言,证明内容同前。 4、田某戊辨认笔录,证明内容同前。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飞当庭辩称自己未实施该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盗事主陈述、证人证言及证人对其辨认的情况不符,且案发后其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十一)、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田某丁家,盗窃现金3000余元。 另查明: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飞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飞供述,证明一天傍晚,自己去了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西街的一户人家,这家的墙上好像写着“打玉米糁”,他家是白色大门,大门朝西,从外边锁着,家里应该没人。自己就从大门下方钻进了院子,这家有三间西屋,西屋门没锁,自己就进屋翻床、抽屉、柜子,在床边的桌子抽屉里找了3000元钱,其中有2000多元10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10元、20元、50元的零钱,然后自己就又从大门下面钻出去回家了。 2、被盗事主田某丁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8日18点40分左右,我把大门从外侧锁上出去了,院里的西屋门关住了没有上锁。大约过了有20分钟自己回家,发现大门好好的锁着,西屋门敞开,屋内被翻得乱七八糟,被盗了大约3000块钱,大约2000多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其它的都是零钱,面值分别有50元的、20元、10元、5元的都有,还有10来块钱1角面值的纸币也被偷走了。这些钱放在西屋床旁边桌子抽屉里面,抽屉用一个小挂锁锁着,偷东西的人用自己家的剪刀把抽屉上的搭吊撬开然后偷走的钱,当时剪子都被他撬弯了。偷东西的人可能是从大门下面的缝里钻过去的。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综合证据有: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对于委托书中涉案物品:手表、指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转运珠、银佛吊坠、银手链、手镯、金耳坠、铂金戒指、锆石戒指、玉手链、玉佛吊坠、玉观音、玉佛、玉手镯、玉貔貅、古铜钱无实物,无法鉴定。 2、关于犯罪嫌疑人张飞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朱建彬、郭大鹏、高殿房押解犯罪嫌疑人张飞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现场指认约上午9时许开始,在张飞指引下,民警押解张飞对其盗窃的田某丁、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李武林、张某某、李运杰、刘某某、朱某某、任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共计13家一一进行了指认,并分别指认了受害人家的大门以及张飞实施盗窃时翻墙的位置,指认一直持续到当日12时30分许结束。 另有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两门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宁家村李某某家盗窃锆石戒指、银手链一起,经查,被告人张飞供述与被盗事主李某某陈述在盗窃物品、数量上不能吻合,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姚家村付某某家,盗窃现金1700余元一起,经查,被告人张飞供述与被盗事主付某某陈述在盗窃数额、失窃现金存放的位置上均不能吻合,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指控2013年某日,被告人张飞窜至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北街某院内,盗窃现金200元一起,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张飞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张飞入户盗窃11起,价值37072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依照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