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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系被害人宋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甲,女,系被害人宋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乙,男,系被害人宋XX之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系被害人宋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甲,女,系被害人宋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乙,男,系被害人宋X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丙,女,系被害人宋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郑X甲、郑X乙、郑X丙法定代理人郑X丁,男,系被害人宋XX之丈夫,郑XX、郑X甲、郑X乙、郑X丙之父亲。
诉讼代理人魏振国,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陈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丁、郑XX、郑X甲、郑X乙、郑X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振国、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豫JQZ879轻型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庆祖镇朱小邱村路口南200米处,先后与宋XX驾驶的无牌125两轮摩托车和高XX驾驶的豫JSQ308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宋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郑X丁、郑X甲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XX,宣读了证人郑X丁、高XX、熊XX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XX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丁、郑XX、郑X甲、郑X乙、郑X丙诉称:被告人张XX驾驶豫JQZ879号货车与宋XX驾驶的摩托车、高XX驾驶的豫SQ308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XX当场死亡、乘坐人郑X丁、郑X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郑X丁、郑X甲无责任。张XX驾驶豫JQZ879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有:郑X丁、郑XX、郑X甲、郑X乙、郑X丙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郑X丁、郑X甲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请求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豫JQZ879轻型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庆祖镇朱小邱村路口南200米处时,先后与濮阳县郎中乡芦里村宋XX驾驶的无牌125两轮摩托车和濮阳县渠村乡韩村高XX驾驶的豫JSQ308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毁损,摩托车驾驶人宋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郑X丁、郑X甲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郑X丁、郑X甲、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拨打120急救电话,帮助抢救伤者,而后到庆祖派出所投案,等候交警处理。
郑X丁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40799.1元,郑X甲受伤后住院62天,花医疗费共计54012.31元,宋XX驾驶的摩托车估损总值1405元。被告人张XX已支付宋XX家人贰万叁仟元(2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X驾驶的豫JQZ879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丁与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6月14日14时许,我驾驶豫JQZ879号轻型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庆祖镇朱小邱村路口南时,在公路的西侧有一堆沙土,我为了躲避沙土打了方向,这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小轿车,我没有来得及拐回来,就和这辆摩托车及这辆小轿车相撞。碰撞后我赶紧停车查看现场情况,这辆摩托车上有三个人,一个中年男子,一个中年妇女,还有一个十岁左右的小孩,这三个人都躺在路东侧,小轿车上没看清几个人,好像都没伤。我赶紧用手机拨打120救护电话,等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医生说中年妇女不行了,已经没有生命体征,然后将这个中年男子和小孩抬到救护车上送到医院。我在现场赶紧拨打了以前处理事故时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股王警官的电话,打完电话我怕死者家属打我,我步行去庆祖派出所等待交警队来处理,一会王警官和事故股的人把我带到了交警队。
2、被害人郑X丁陈述:具体哪一天记不清,那天吃过中午饭,我和我媳妇宋XX及我女儿郑X甲骑摩托车去庆祖买东西,我媳妇宋XX驾驶摩托车,我和我女儿坐后面,在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庆祖朱小邱村南边时,我见前方有一辆小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忽然就驶向我们的车道。将我们撞倒,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高XX证言:2014年6月14日14时许,我驾驶豫JSQ308号小轿车在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庆祖镇朱小邱村路口南200米处时,我看到在我前方大概十米处有一辆轻型货车和一辆摩托车碰撞,这辆轻型货车在碰撞完摩托车后向我这方向驶过来,车速特别快,我赶紧向左打方向,结果还是撞倒我车的右前方,我的车的前挡风玻璃裂了,右侧前车门和后车门玻璃都碎了。我在查看坐在副驾驶我妻子熊XX和坐在后座我女儿的情况无碍后,我下车去查看情况。这时轻型货车的司机也下来了,摩托车有三个人,都躺在地上。我看他吓懵了,告诉他赶紧报警吧,他就拨打120救护电话,等着交警处理。摩托车是由南向北在黄线东侧正常行驶,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黄线东侧,也就是行驶到由南向北的行车道上了。
4、证人熊XX证言内容同高XX证言。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情况。
6、尸体检验报告:宋XX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X丁左侧股肌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郑X甲左侧第一跖骨骨折错位且左足背皮下组织挫伤严重。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8、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广塔牌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估损总值壹仟肆佰零伍元(1405.00元)、豫JSQ308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估损总值壹万零壹拾贰元(10012.00元)。
9、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郑X丁、郑X甲、高XX无责任。
10、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于2014年6月14日14时11分接到在庆祖南朱小邱路口发生一起交通纠纷事故报警。报警电话13673930436(张XX电话)。
11、案发经过:事故发生后,张XX到庆祖派出所等候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14日归案。
12、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郑X丁、郑XX、郑X甲、郑X乙、郑X丙身份证明、户口、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郑X丁、郑X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单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等。
13、协议书、附带民事调解书:郑X丁与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14、户籍证明:张XX出生于1975年7月2日出生。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帮助抢救伤者,而后到庆祖派出所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XX自愿补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丁、郑XX、郑X甲、郑X乙、郑X丙各项损失贰拾贰万壹仟肆佰零伍元(22140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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