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9时20分,被告人孙XX驾驶鲁RC881Z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郎中桥北30米处,与同向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受伤,李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曹XX、李X甲、宋XX、常XX、支XX等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20分,被告人孙XX驾驶鲁RC881Z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郎中桥北30米处,与同向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受伤,李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通过赔偿损失六万八千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XX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10月12日19时左右,我开车在106国道黄河大桥北边发生事故了。当时我驾驶的车是鲁RC881Z小型轿车,宋XX坐在驾驶员后面,闫XX坐在副驾驶座上,我们是一个村的。车是我的,登记车主是初才梅,我有驾驶证C1,车有保险。当时车速是50km/h,我开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桥北边时,对面有大车经过,车灯很亮,我没有发现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的车头撞到三轮车的尾部了。我停住车,三轮车已经滑到路的西边,骑三轮车的老人从车上滑下来趴在地上,大约有一分钟左右老人站了起来,我与老人说话老人说没事,要点钱修三轮车就行了,我给他钱后就走了。我给了那个老人一百六十元钱,其中一百是给闫XX要的。老人让我们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警,当时感觉没事就开车走了,人没有伤,碰的不厉害。我们当天是去闫XX内黄的老家,去时由宋XX开车,回来时是我开的车。 2、证人曹XX证言:李XX是我公公,2013年10月12日早上9点半左右,我公公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家里出去的,他一般出去一个小时就回来了,那天到中午十一点多还没有回来,我们就分头去找,到晚上七点多时我接到坝头事故科的电话说有一个老头骑电动车出车祸了,人受伤在坝头卫生院,让我们去。我们去后见到我公公,伤得很重,很快就转院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了,我见到他时他不能讲话了,就看见嘴动。后来他身上的东西是我掏的,上衣外罩有俩兜,一个兜里有五十多元钱,一张五十的,还有一张五元的和几张一元的,另一个兜里有一百多元,一张一百的和一张十元的。平时他出去带多少钱我不知道,他自己有钱,他户口在濮阳县东关街,农村户口。 3、证人李X甲证言:李XX是我父亲,2013年8月12日12点我父亲没回家,我们家人都在找他,大约20时濮阳县110指挥中心通知我,我去坝头医院时,已经准备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转院了,转院时我一直在旁边,从出事故抢救到13日23时05分人才不行了,我见到我父亲时,他已经说不出话了,我父亲头颈部、右额头、鼻子受伤。出事后第二天在坝头中队见了我父亲骑的电动三轮,车斗碰掉,车尾部有碰的痕迹。我父亲平时出门时口袋里装钱,装多少不知道,这一百六十元钱不是我给他装的,我们几个孩子不定时给他钱。 4、证人宋X甲证言:鲁RC881Z小轿车是孙存德的车,我侄子宋XX将车卖给了孙XX。什么时间卖的我记不清,他们协议上有,我听宋XX说孙XX开这辆车出了事故,具体时间、地点不知道,我是听你们公安说后宋XX联系后才知道的。孙XX撞住一三轮电动车老头;后与老头协商私了后开车回到山东,说是给了老头一百六十元,老头让开车走了。宋XX与孙XX是邻居关系。 5、证人宋XX证言: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在106国道濮阳县郎中桥北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我乘坐的车鲁RC881Z在那撞到一个电动三轮车,孙XX开车,我对象闫XX在副驾驶,我坐在驾驶员后面,电动车上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当时孙XX跟我一起去办事,这辆车实际拥有人是孙XX,我卖给他的。当天是去我对象闫XX家,她家住内黄县中召乡。车由菏泽到106国道向北到濮阳县南环路向西,到有龙的地方向北,回来时原路返回。我们一块从内黄返回菏泽,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黄河桥北时,当时孙XX开车,我坐在后排听到一声响,知道发生事故了。我们就下车,当时我的车牌号掉到地上了,我捡起来放到车上,孙XX下车后与被撞老头说话,老头说他没有什么事,孙XX给他160元,老人让我们走了,我们感觉没什么事就离开现场了,后来才知道老人去世了,给了他一张一百,一张五十,一个十元。一百是闫XX的,另外五十是孙XX的。 6、证人常XX证言:2013年10月12日大约晚上七点多,我驾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中桥北边时发现一个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西边的车道上,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将我的车停在了三轮车的北边,下车后发现一个老头躺在三轮车东北角大约一米位置,我怕被招惹,我就开车向南走了,我到坝头中队对过电焊门市上,叫上我村的常X甲一起到了现场,到时坝头交警队也到现场,第一次到现场没有和老头说话,第二次到现场时老头会说话,看着问题不大,说他家是东关的,又问他电话时,他说的没有听懂。我大约19时从郎中集东头出来,到现场最多19时10分,我当时没报警。老头头枕部有一个口子,但是感觉神智是清醒的。听旁人说这个老头中午就到了现场附近,不知道干什么。他没说是否有人在出车祸后给他钱。我没看到什么车撞住老头。 7、证人支XX证言:2013年10月12日晚我值班,晚上大约八九点我们接到报警后就到濮阳县郎中乡桥北50米,到现场后发现一个老头躺在路的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老头没有流很多血,看着问题不大,老头被抬上急救车后我将车开到医院后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我们下午大约七点左右就接到报警说在郎中集附近有人出车祸,我们到郎中集东头106国道上时发现这个老头,问这个老头他说他在等人,不是出车祸,当时老头趴着在三轮车把上。因为不是120的病号,我们就到了郎中集东头的东西公路上,发现有一厢货车碰了一辆两轮电动车,是个年轻的男的受了伤。我们将伤者送到了医院。 8、证人赵XX证言:2013年10月12日19时左右,我乘坐客车回老家,我在司机后面坐着,走到106国道郎中桥北100米处我从车上看到一个老头在公路西边第一个机动车道上躺着了,老头西面一米左右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了,我看到后就用手机打110报警了。事后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刘XX证言:2013年10月12日晚上我去濮阳送病号回来,当时由北向南走到郎中集路口南看到一个电动三轮车头朝南停在路的西边非机动车道上,一个老头坐在驾驶位置上,旁边没有其他人,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和司机支XX说这辆车晚上在这很危险,我们没有停直接回医院了。到医院停了一会儿,不知道多长时间,就接到120指挥中心的电话说郎中桥附近有车祸,到现场后发现是我们经过时看到的老人出车祸了。我们到时派出所的已经到了,老人说他是东关的,他说他的名字是李XX还是李XX,我记不清了,感觉神智还是清醒的。其他情况倒没有说。到医院后检查发现比较严重,就准备转到上级医院。到现场时没有注意三轮车,光知道人躺在路上,头底下有一片血。 10、证人闫XX证言:2013年10月12日19时许在106国道濮阳县郎中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我在出事故的车上,孙XX驾驶的轿车,车号记不清楚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男朋友宋XX坐在孙XX后边。我们一起由内黄县中召乡返回山东菏泽市,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正行驶时撞到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我下车站到车旁没动,我下车时那个老人站在轿车右侧的边上,当时三轮车与轿车相距不是太远,三轮车当时停在轿车西南位置。我听到孙XX问电动车驾驶人有事没,老人说没事我就上车了,我在车上坐了一会,孙XX向我借钱说,被撞的老人没事要钱修车,我就借给他一百元(面值一百)。孙XX给了老人160元。我们就开车离开现场。 11、肇事车在濮阳县郎中乡黄河桥北郎中卡口及濮阳县南环路前田丈卡口视频截图照片:显示案发当日从菏泽来濮阳经过郎中卡口及前田丈卡口时系宋XX驾驶鲁RC881Z,返回菏泽经过郎中卡口及前田丈卡口时由被告人孙XX驾驶鲁RC881Z。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3、尸体检验报告:李XX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4、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及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实系过路人报警。 15、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宋XX将鲁RC881Z帕萨特轿车以26000元卖给被告人孙XX。 16、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孙XX通过补偿被害人家属68000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濮阳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孙XX在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