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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春仙等人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2014年6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2014年6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春仙,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2014年5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芳、倪春仙、叶玉兰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叶玉兰因病无法到庭,本院已作出裁定对被告人叶玉兰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芳、倪春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丽芳在濮阳县其丈夫倪某某的姐姐被告人倪春仙家中生育一男婴,经与倪某某(在逃)商议后决定将该男婴卖掉。后被告人张丽芳与倪某某在被告人倪春仙、叶玉兰的介绍下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将该男婴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与濮阳县冯某甲夫妇。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倪春仙、张丽芳,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叶玉兰、冯某甲、董某某、冯某乙、何某某、陈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出生证明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丽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卖与他人,被告人倪春仙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仍为其从中介绍买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丽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倪春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张丽芳与其丈夫倪某某在外打工,同年6月21日,张丽芳在濮阳县倪某某的胞姐倪春仙家中生一男婴,后张丽芳等人预谋卖掉该男婴,叶玉兰得知张丽芳想卖男婴后便告知其女董某某,董某某告知其子冯某甲,同年7月初某日,经倪春仙、叶玉兰介绍,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张丽芳、倪某某将该男婴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甲、何某某夫妇。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丽芳给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打电话称准备投案,民警孙永蔚与张丽芳约定在柳屯镇政府门口见面,当日14时许,张丽芳到柳屯镇政府门口,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春仙、张丽芳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叶玉兰、冯某甲、董某某、冯某乙、何某某、陈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安康诊所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与他人,被告人倪春仙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仍为其从中介绍买家,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倪春仙、张丽芳犯拐卖儿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丽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春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丽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倪春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张丽芳、倪春仙应分别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张丽芳、倪春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丽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倪春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