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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香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马香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16日,住禹州市许洛路韩城办前屯村1组。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贺少伟,该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马香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16日,住禹州市许洛路韩城办前屯村1组。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贺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代表人:张子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香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香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香琴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了三份保险。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因患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急性心肌梗塞属于以上三份保单承保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万元及违约金。
三被告辩称,原告投了3份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盖章单位来确定赔偿主体;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保单、保险条款及保费收据;2、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3、证人王改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的3张保单都是在禹州经证人办理的,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的赔偿范围,证人笼统的说了一下,没有说全。对将来出现重大疾病,到什么样的医院看病保险公司才进行赔偿的问题,证人说到禹州市二院、中医院、人民医院这些大医院,这是保险公司开会时说的。年前是因为赔付额超过规定,才没有支付,后又说元月份给,但是经公司调查,因为支付保险金时间超过,公司才拒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对1998年保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当经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对2008年的保险合同和2012年的保险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应当经二级以上医院确诊重大疾病。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禹州市中医院不符合同约定的诊疗机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理赔额度不够没有给原告保险金不属实,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陈述经证人本人给原告办理本案三份保险的经过的部分,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只是证人听说,并非亲身感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业务员王改芳介绍,原告马香琴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签单机构为许昌市寿险公司营销部,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营销部印章(以下简称98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释义)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2008年9月1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业务员王改芳介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原告马香琴签订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08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5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十三条释义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2012年7月18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销售人员王改芳介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原告马香琴签订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印章(以下简称12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0万元,该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重大疾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第七条保险责任,合同生效180天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公司业务员王改芳称在签订三份保险合同时,均笼统告知了被保险人马香琴重大疾病的范围和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诊治医院是禹州市较大医院包括禹州市中医院。2013年8月28日,原告突发胸痛胸闷到禹州市中医院治疗,心电图:急性高壁及侧壁心肌梗塞,心肌酶:CK、LDH、CK-MB均高。2013年9月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香琴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原告患病到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心肌梗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种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认为禹州市中医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没有到指定的医院确诊是否患重大疾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保险合同没有就医疗机构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业务员证明其笼统告知原告可以到禹州市中医院诊疗,事后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到指定医院确诊,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三被告分别履行协商、签订、审批和盖章的责任,三被告均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均有义务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再区分被告之间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琴98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
二、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琴08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10万元。
三、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琴12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0万元。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三被告承担,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伟
审 判 员 :关培红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