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钱国济,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企业主,现住十堰市东岳路世纪花园D栋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201201431。 委托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位于禹州市神垕镇西大社区。 原告钱国济诉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2014年8月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我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做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在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的出资160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济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峰、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国济诉称:自2009年6月开始,原告以先付款后拉煤的方式向被告购煤,截止2009年9月被告煤矿停产时,被告欠原告原煤3514.208吨,价值100154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2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861549.3元。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账有出入,于2013年7月20日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出具另欠条欠煤款14万,共欠原告煤款1001549.3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100154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98258元(按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09年9月计算至2014年5月),后期占用费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钱国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31日证明一份、2013年7月20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001549.3元;证据2、相关工商登记,以此证明徐高锋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侯凤涛是该矿大股东,占股份60%。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9年6月开始,原告以先付款后拉煤的方式向被告购煤,截止2009年9月被告煤矿停产时,被告欠原告原煤3514.208吨,价值100154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供煤。2012年10月31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方出具证明,尚欠原告煤款1001549.3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煤款100154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98258元(按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09年9月计算至2014年5月),后期占用费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购煤款后至今没有供煤是造成此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供煤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不能供煤,因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钱国济款1001549.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损失(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199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计24199元。原告钱国济承担7180元,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701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程 建 然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审判员 : 马 会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