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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培诉被告王冠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郭培,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住禹州市商贸新街102号。身份号码:4110811982012090XX。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3日,住禹州市公栈街47号。身份号码:411081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郭培,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住禹州市商贸新街102号。身份号码:4110811982012090XX。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3日,住禹州市公栈街47号。身份号码:4110811962011303XX。
被告王冠迪,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4日,住禹州市清真寺前街11组。身份号码:4110811989100490XX。
委托代理人杨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6日,住禹州市和平路30号。身份号码:4110811973110603XX。
原告郭培诉被告王冠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告王冠迪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培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与我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将其所有的豫KZ7817号小型轿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按照协议当时付给被告购车款15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有收到条。后被告又将该车转让给别人,我知道后找被告多次协商返还购车款的事,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购车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冠迪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购车协议不错,购车款150000元被告已收到,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当时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双方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被告与其他人有纠纷,车被强行扣走了,现被告也没法交付车辆。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3月22日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过程中签订有书面的转让协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购车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双方买卖时所有人系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手车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明知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所有人系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异议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郭培作为购车方(乙方),被告王冠迪作为售车方(甲方),双方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黑色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豫KZ7817,发动机号:291610,车驾号:LFV3A24G8C3086800,行驶证登记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150000元,因被告与他人有纠纷,该车被他人扣走,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且认定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现因被告无法交付标的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因买卖合同取得的购车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请求系被告未及时返还购车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冠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郭培承担650元,被告王冠迪承担3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晓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