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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书环被告艾朝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5号 原告:郝书环,女,生于1954年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后董村8组。(系受害人晋金章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5401037305。 原告:晋晓雨(系郝书环之女),女,生于1978年12月1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5号
原告:郝书环,女,生于1954年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后董村8组。(系受害人晋金章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5401037305。
原告:晋晓雨(系郝书环之女),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426号院1楼5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7812145684。
原告:晋晓锋(系郝书环之子),男,生于1981年6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后董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0098106047256。
原告:赵从敏(系受害人晋金章之母亲),女,生于1933年3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后董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3303087262。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朝朋,男,生于1975年7月19日,回族,住禹州市文殊镇皂角坪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507196856。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书环、晋晓雨、晋晓锋、赵从敏诉被告艾朝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晓雨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代理人朱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书环、晋晓雨、晋晓锋、赵从敏诉称:2014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6组的贺花克驾驶被告艾朝朋的豫KAY30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237线禹州市梁北镇余楼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四原告亲属晋金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晋金章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贺花克负事故主要责任,晋金章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司机贺花克系被告艾朝朋的雇佣司机,且被告艾朝朋的肇事车辆既没有年审也未入交强险等保险。四原告认为:其一,被告艾朝朋的肇事车辆没有年审及未入交强险就交给贺花克上路行驶,系违法行为,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已埋下隐患;因车辆存在的瑕疵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被告艾朝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其二,被告艾朝朋作为贺花克的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雇员贺花克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时,雇主艾朝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四原告各项损失总计约188000,事故发生后贺花克分两次支付四原告68000,其余120000应由被告艾朝朋承担。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艾朝朋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晋金章死亡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其它合理损失共计120000元等。
被告艾朝朋辩称:1、本案中,艾朝朋与肇事司机不是雇佣关系,是借用车辆关系,因此艾朝朋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原告请求赔偿数字过高。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的责任;2、禹州市火龙镇后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四受害人晋金章的亲属关系及四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和收据,以此证明,肇事司机贺花克及亲属支付原告方费用情况;4、证人贺花克、秦佳佳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以此证明,肇事司机贺花克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以及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
被告艾朝朋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证人贺花克是肇事司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该案的证人,而且贺花克承认:在禹州市交警队承认是借用老板的车回家。与庭审中说的互相矛盾,应以贺花克最先在交警队陈述的为准,也就是说,该事故是贺花克借用车辆造成的事故,不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艾朝朋不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禹州市文殊镇韩洼村6组的贺花克驾驶被告艾朝朋的豫KAY30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237线禹州市梁北镇余楼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四原告亲属晋金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晋金章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贺花克负事故主要责任,晋金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晋金章兄妹7人。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2),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8475.34×17),被抚养人生活费4019.81(5627.73×5÷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酌定2000元,共计219079.59元。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09079.59元被告承担70﹪,即76355.71元,扣除肇事司机已经赔偿的68000元,下余8355.71元应由被告赔偿,合计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是118355.71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朝朋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艾朝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肇事人是被告雇佣开货车的司机,2014年3月26日肇事司机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型汽车回家,属于雇佣期间的行为,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雇用人应该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朝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35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艾朝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程 建 然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审判员 : 马 慧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