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郝书建,男,生于1959年6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朱阁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59098373。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长伟,男,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夏都办宋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7409014517。 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书建诉被告牛长伟、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牛长伟、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书建诉称:二被告在承建襄城县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期间,购买原告价值447100元的方木和模板,经核算下欠317100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7100元及损失等情。 被告牛长伟辩称:欠原告货款317100元属实。此款应该由王洛镇镇政府转给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再转给牛长伟。但是此款现在没有转给我。因此,此款应该有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恒祥公司从来没有买原告的货物,也从来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交易关系;2、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牛长伟购买原告货物,与被告恒祥公司无关;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综合以上三点,请求禹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郝书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牛长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17100元;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2011年7月19日王洛镇政府与恒祥公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牛长伟是三标段技术负责人。 被告牛长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牛长伟干的恒祥公司的活;2、2011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牛长伟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3、王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部分款王洛镇政府已经付给恒祥公司。4、2011年7月20日后王洛镇政府支付给河南恒祥公司工程款一览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洛镇政府已经付过恒祥公司工程款2616112元,以此证明牛长伟的钱已经到恒祥公司,恒祥公司没有支付给牛长伟,所以该案中的款项应该由恒祥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牛长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用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牛长伟认为,王洛镇政府和恒祥公司都没有权利让我承担付款责任,王洛镇政府和恒祥公司都有义务承担。 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这个收到条上没有恒祥公司的公章和签字,对恒祥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对证据2的异议,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依照法规对这个合同的证明力不应采纳。另外,这个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合同反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主题不同,标的物不同,相互之间不产生相互的证明作用,假设这个合同后边的签字是真实的,委托代理人牛长伟也只是代表恒祥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的代理人,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代理人,所以这个建设施工合同对本案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对证据3的异议,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显示恒祥公司授权或者委托牛长伟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的任何内容,这不是一个委托、授权书。而且,该会议纪要恰恰证明了三标段欠款由牛长伟偿还。 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牛长伟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被告牛长伟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2、牛长伟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牛长伟)承担,甲方概不负责。此合同与牛长伟自己提供的证据2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该款应该由被告牛长伟承担,不应该由恒祥公司承担;牛长伟提供的证据3、4,是襄城县王洛镇政府与恒祥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系王洛镇政府与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不是该合同中的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证据3与被告牛长伟提供的证据2相同,该证据只能证明牛长伟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同时该纪要第四条注明:2011年7月20日前,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第三标段所有欠款由牛长伟承担。 被告牛长伟提供的证据1显示:本单项工程交工后,乙方(牛长伟)所有债权债务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恒祥公司)概不负责。证据3、4,证明襄城县王洛镇政府付给河南恒祥有限公司款项情况,不能证明该案中欠原告的款由被告河南恒祥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9日,襄城县王洛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房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牛长伟。施工过程中,被告牛长伟购买原告郝书建方木和模板,下欠货款3171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100元及损失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将襄城县王洛镇张庄移民新村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牛长伟施工,牛长伟在承包活动中购买原告方木和模板应该由被告牛长伟负责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牛长伟支付欠款、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郝书建货款317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损失(自2011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恒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7元,由被告牛长伟承担,暂由原告郝书建垫付,待被告牛长伟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程 建 然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审判员 : 马 会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