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逯玲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3日,住禹州市花石乡柳树沟村5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3040359XX。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轩,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0日,住禹州市方山镇付家村4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3061012XX。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敏阁,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9日,住禹州市方山镇付家村4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070913XX。系冯轩之妻。 被告:付克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9日,住禹州市方山镇付家村3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101912XX。 被告:冯麦鹏,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住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3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042164XX。系付克伟之妻,冯轩之妹。 原告逯玲珍诉被告冯轩、付敏阁、付克伟、冯麦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冯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付敏阁、付克伟、冯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玲珍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从他人之手购买豫A812UX二手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营运手续齐全。后雇佣女婿付晓伟驾驶该车进行道路运输。2013年5月2日下午,付晓伟在被告冯轩经营的砖厂拉砖时,发生纠纷过失致人死亡,被告等人便以此为由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返还被扣车辆,并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均拒绝返还。由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长期不能使用车辆进行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豫A812UX二手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并赔偿我停运损失5万元。 四被告辩称:豫A812UX轻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付晓伟,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称营运手续齐全与事实不符。 原告逯玲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豫A812UX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买卖协议书、原车主刘春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车辆被扣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阻拦,方山派出所曾处理此事。 被告冯轩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魏月江、解全成、于宏战当庭证词,证明三人是中介人员,付晓伟买刘春定的豫A812UX车辆时,三人均在现场,另有付晓伟夫妇和卖车人,一共六个人,卖车款77000元付晓伟当时付了大部分,剩余几千元因需过户没有支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中除车辆买卖协议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经营许可证是刘春定的,与原告无关,且营运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出租。对车辆买卖协议认为是虚假的,二手车交易一般通过中介进行,本案中原告和外地的刘春定如果没有中介机构是无法完成交易的。对原告的第3项视频资料,被告异议称视频不能证明车是原告的,车是付晓伟的,且一直由付晓伟开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称三个证人证言前后矛盾,魏月江与于宏战均证实签买卖协议时刘春定在场,解全成证言为刘春定不在场,是刘春定一个亲戚在场签字。对于原告的第1项身份情况,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2项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证不允许转让、出租、转借,因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转让,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该车是原告购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由本人单独购买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应原告提供的豫A812UX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同理对于视频资料,本院也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对车辆买卖现场的人数和车价款陈述一致,且原告认可付晓伟夫妇曾一起去买车的事实,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7日,原告女婿付晓伟及女儿经解全成、魏月江、于宏战介绍,一起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草庙村草庄,以77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春定的豫A812UX南骏轻型自卸货车,当日付晓伟支付了大部分车款。后付晓伟驾驶该车在方山镇付家门村冯轩开办的砖厂拉砖。2013年5月2日,付晓伟因排队拉砖与顺店镇尹岗村的赵二毛(尹红晓丈夫,冯轩外甥)发生纠纷,赵二毛被付晓伟打中胸部,赵二毛因胸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付晓伟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事发后,付晓伟的豫A812UX南骏自卸货车就一直停放在被告冯轩的砖厂。2013年6月3日,原告领人到被告冯轩的砖厂开车,因四被告阻挡无法开走。原告遂以豫A812UX南骏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本人为由,请求四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讼争的豫A812UX南骏轻型自卸货车,在付晓伟给原车主刘春定交付购车款后,该车一直由付晓伟支配使用在被告冯轩砖厂拉砖,原告主张该车系其本人购买,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院依法可认定原告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相应地,针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在原告不具有对讼争车辆所有权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用益物权,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逯玲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逯玲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君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