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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红伟诉被告刘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04号 原告袁红伟,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2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7092612XX。 被告刘伟峰,男,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镇闵庄8组。身份证号码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04号
原告袁红伟,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2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7092612XX。
被告刘伟峰,男,生于1976年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镇闵庄8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12563XX。
被告赵克礼,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乡乡政府家属院1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051363XX。
被告赵高远,男,生于1978年10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鸠山乡乡政府家属院1号。身份证号码:4110021978102310XX。
原告袁红伟诉被告刘伟峰、赵克礼、赵高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伟之委托代理人崔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峰、赵克礼、赵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伟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克礼、赵高远为担保人,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债务到期后,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刘伟峰、赵克礼、赵高远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刘伟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被告赵克礼、赵高远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2012年9月1日借款人刘伟峰给原告所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赵高远、赵克礼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证明被告刘伟峰向原告借款、担保人赵克礼、赵高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4年2月21日保证书一份,证明针对证据3,三被告均作出还款保证,更进一步证明证据3的效力。
被告刘伟峰、赵克礼、赵高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告刘伟峰、赵克礼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刘伟峰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红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赵克礼、赵高远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有其名字。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刘伟峰借袁红伟款一事,我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5万元本金和利息(约定月利息3分)。”三人均在保证书上签有名字。逾期后,因刘伟峰未还款,赵克礼、赵高远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峰借原告款,被告赵克礼、赵高远为其担保,有三人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过高,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克礼、赵高远作为刘伟峰的担保人,应对刘伟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伟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原告袁红伟的现金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克礼、赵高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刘伟峰、赵克礼、赵高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然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