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65号 原告:蔡丙彦(又名蔡炳炎),男,生于1940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准提巷后街4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4007150495。 被告:李庆德,男,生于1947年8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准提巷后街30号。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4708010399。 被告:王秋花(系李庆德之妻),女,生于,汉族,住禹州市准提巷后街30号。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5009140383。 原告蔡丙彦诉被告李庆德、王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同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做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二被告位于禹州市准提巷后街房产一处。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丙彦、被告李庆德、王秋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丙彦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庆德收原告57万元现金,口头承诺年利率18﹪,半年期,利息5万元,有收条为证。2014年5月起,连续十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口头答应偿还,但却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7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62万元等情。 被告李庆德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秋花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蔡丙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日的收款条一份;2、2014年7月7日的承诺还款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7万元、利息5万元,计62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庆德从原告处拿现金57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利息5万元,到期还本息共计62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2014年7月7日,由原告之女蔡军峰书写,被告亲笔签名了一份“承诺还款书”,对2013年11月1日的手续进一步确认,并承诺:有现金、房产、或存款时优先偿还向蔡丙彦借款的本金、利息62万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57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62万元属实,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至今不还款,其责任在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庆德、王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丙彦本金57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62万元。 本案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3620元,计13620元,由被告李庆德、王秋花承担,暂由原告蔡丙彦垫付,待被告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