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25号 原告:董承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2日,住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龙岗村第十一组023号。身份证号码:4324251952091216XX。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前进烟花鞭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聚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东敏,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尚庄村杨门61号。身份证号码:4101821972122975XX。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承海诉被告禹州市前进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武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才、被告武东敏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承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前进公司指派被告武东敏到我处购买烟花鞭炮,经协商,武东敏将其公司有关手续向我提供后,我于2012年6月14日将被告所需鞭炮供给被告,当时武东敏给我出具了收条。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624元。 被告前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从没有指派武东敏到原告处购买烟花鞭炮,我与武东敏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隶属或委托关系。武东敏是否购货,是否欠款,我毫不知情。总之,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烟花鞭炮买卖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第二,原告所诉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具体诉讼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向我要过任何款项,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东敏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发生鞭炮买卖关系是2012年6月14日,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向我追要过,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第二,我早已把货款付清,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给我的烟花鞭炮每发不是0.25元,而是每发0.06元,总货款也不是97624元,而是23400元。当时原告将货物送到后,经检查存在断引等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销售,我坚决拒收该货物,在原告哀求并同意按每发0.06元价格处理的情况下,我基于同情心理才接受了这批货,并经双方再次协商,商定连货带运费共26000元。卸货后,我当即给原告了6000元货款和车费,下余20000元在扣除50元手续费后于2012年7月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了原告,因此我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况且,该批烟花鞭炮仅销售了很少一部分,大部分又被退还,其余被我销毁,给我造成了损失达15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我的购货款。 原告董承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武东敏书写收到条一份,写有货款的价格和数量,且该收据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而我们提供的货物有前进公司出具手续,进行运输、货物运到后由前进公司进行储存,所以前进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前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东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单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及车费26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被告前进公司称不清楚,至于数量价格和汇款情况也不清楚,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也不认识武东敏,另外公司也没有接收过原告的货物。被告武东敏称收到条上说明原告送的货质量不好,当时价格不是0.25元而是0.06元,原因是质量太差,正常的价格都是0.2元左右,不可能是0.25元;从书写情况看,每发0.25元是书写在横线以上显然是后来添加的,价格数字都是后来添加的,因此这份收货清单是经过伪造和变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认定;就是按0.25计算,收到条上的29524也算错了,应该是29403,其他没有了。对于被告武东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两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运费说的就是武东敏支付,不包含在货款之内,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了19950元货款。被告前进公司称不知道这回事。针对原告的证据,结合本院询问武东敏的调查笔录,武东敏认可除数字外其余均为本人书写,根据书写习惯,可以认定武东敏对自己书写内容以上数字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该证据中数量和单价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武东敏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系个人意愿,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董承海给被告武东敏运送湖南常德市宏大花炮厂的笛音雷一批,其中型号为81发×6的242件、25发×24的201件、50发×12的253件,单价为每发0.25元。被告武东敏以禹州前进公司承包人的名义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写明质量太不好断引。当日武东敏向董承海支付货款付车费6000元。后武东敏也未因鞭炮质量问题向董承海主张权利。2012年7月23日,武东敏通过河南省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董承海汇款19950元。诉讼中,被告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才从从事鞭炮买卖的角度说明从湖南运输700件鞭炮,在五一后淡季时运费一般为4000元,十一后旺季时运费一般是8000元左右,至于原告说的6000元运费也正常,因为运费是双方协商的。 本院认为:被告武东敏收到原告董承海的鞭炮,在原告标明数量和单价的情况下给原告书写收到手续,虽写明质量太不好,但可认定对原告所写的数量和单价认可,因此对于双方买卖鞭炮的数量和单价,本院以收到手续中列明的为依据予以认定本案货款为97503元。对于武东敏辩称单价书写不符合书写习惯,其未提出对相关情况进行鉴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运费,因原告给武东敏所写收条中有“货款付运费”,可认定该6000元包含有货款,在原告不能提供该笔款项均为运费的情况下,可参考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五一后淡季时运费一般为4000元的言辞,酌定本案运费为4000元,其余2000元为货款。对于被告武东敏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武东敏提供的汇款单据和其陈述,武东敏于2012年7月23日给原告汇去货款19950元,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该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武东敏收到货物后,应依照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武东敏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导致诉讼,武东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扣除已付货款21950元,对剩余的75553元武东敏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前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前进公司针对本案鞭炮买卖出具的相关手续,且前进公司对其与武东敏之间的鞭炮买卖行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东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承海货款75553元。 二、驳回原告董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1元,原告董承海承担506元,被告武东敏承担1435元。被告武东敏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董承海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