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31号 原告胡海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5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院12号楼90号。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专威,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9日,住禹州市范坡镇岗楼村9组。 原告胡海峰与被告娄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专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专威因欠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截止2012年12月20日,娄专威欠原告28万元,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1.33‰计息,于2012年12月30日清偿完毕,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本到息止。 被告娄专威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庭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专威与原告胡海峰存在借贷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清偿完毕,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日息1.3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娄专威经催要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专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峰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0日起算,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培红 审 判 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