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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迎宾诉被告连登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44号 原告罗迎宾,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药王祠街5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40716XX。 被告连登攀,男,生于1976年6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商贸新街101号。公民身份证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44号
原告罗迎宾,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药王祠街5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40716XX。
被告连登攀,男,生于1976年6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商贸新街1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61790XX。
被告董成效,男,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神林店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79011215XX。
原告罗迎宾诉被告连登攀、董成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禹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董成效的银行存款20万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登攀、董成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迎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0日由被告董成效担保,被告连登攀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2014年2月4日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推拖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登攀、董成效缺席无答辩。
原告罗迎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连登攀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被告董成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连登攀、董成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0日被告连登攀向原告罗迎宾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罗迎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10日借款人连登攀2012年7月10日。”保证人董成效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董成效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字并按指印。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登攀借原告罗迎宾现金2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连登攀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董成效未在保证期间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成效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登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迎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被告董成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连登攀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然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