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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迎宾因与被告董成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43号 原告罗迎宾,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药王祠街53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40716XX。 被告董成效,男,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神林店村4组。身份证号码: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43号
原告罗迎宾,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药王祠街53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40716XX。
被告董成效,男,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神林店村4组。身份证号码:4110021979011215XX。
被告禹州市鑫成机械厂。
住所地:禹州市花石乡神林店村。
法定代表人董成效,该厂厂长。
被告连登攀,男,生于1976年6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商贸新街101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61790XX。
原告罗迎宾因与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连登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禹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连登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迎宾诉称,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被告董成效以其开办的禹州市鑫成机械厂经营需要,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686700元。其中四笔借款共350000元由被告连登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不予偿还,被告连登攀亦不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偿还借款686700元,被告连登攀对其中的3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连登攀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罗迎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鑫成机械厂的企业基本信息;3、借条8张,证明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借原告款共计686700元,其中连登攀对3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连登攀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5日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向原告罗迎宾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迎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在借据上签名、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连登攀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2012年6月4日借款人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向原告罗迎宾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迎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在借据上签名、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连登攀在保证人处签有名字,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2012年6月30日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向原告罗迎宾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迎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一个月还)”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在借据上签名、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连登攀在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2012年9月9日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迎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保证人连登攀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有指印,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向原告借款260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迎宾现金贰拾陆万零柒佰元整,保证12月15号还款12万元正,12月30号还款140700元,到期兑现不了计月息2013、12、3日证明人李现军”被告董成效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加盖有单位公章。2014年2月4日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罗迎宾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董成效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加盖有单位公章。同日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罗迎宾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今借到罗迎宾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被告董成效及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综上,二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先后八次向原告罗迎宾借款共计686700元,被告连登攀对其中的3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三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起诉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向原告罗迎宾借款6867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罗迎宾要求二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登攀在四张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自愿为借款人四笔借款共3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故原告罗迎宾要求被告连登攀对3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的利息,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迎宾本金686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到息止);被告连登攀对其中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到息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667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共计14637元由被告董成效、禹州市鑫成机械厂承担,被告连登攀对其中65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然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