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禹州市天成电气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自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环城北路岗庄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承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禹州市天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天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天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4月3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分别购买了高压环网柜1台,价值8万元,环网柜1台,价值6.5万元,箱式变电站3台,价值43.5万元,上述产品总价值58万元,被告仅付10万元,下余48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8万元,赔偿损失(从收到产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是属实的,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我来这里希望可以协商一下解决这个问题。他们的产品用在焦作市的舒心园小区工程上了,这个小区至今还欠我们公司一百多万,我只有回去后把别人的货款要回来以后才能付给原告,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也承认,现在公司被别人拖欠货款,经营困难,暂时还不上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禹州市天成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2013年3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3月22日出门证一份,2013年3月22日产品送货清单一份。3、2013年4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8月22日出门证两份,2013年8月23日货物交接单一份。4、银行承兑汇票一张。5、证人邢伟凯,赵永州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和被告接受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环网柜1台,价值8万元,合同签订后付40%货款,货到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2013年3月22日被告接受原告送到的高压环网柜1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网柜1台,价值6.5万元,箱式变电站3台,价值43.5万元,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后付65%,剩余5%(2.5万元)为质保金。合同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接受到买环网柜1台、箱式变电站3台及配套物品。以上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10万元。上述产品被告已经用在一个小区工程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使用原告产品,未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2.5万元也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按45.5万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天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赔偿损失(按45.5万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伟 审 判 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