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31号 原告白淑娟,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菜园1组。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涛,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6日,住禹州市清真寺前街7号。 原告白淑娟诉被告王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娟、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告王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淑娟诉称,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1月2日,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经多次讨要,不见被告归还诚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40万元和应承担的利息。 被告王明涛辩称,我没有还款的义务和能力,款是牛亚峰用了,白淑娟也知道这笔款是牛亚峰用了,我也在催牛亚峰尽快还款。 原告向本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两张,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款40万元本金、约定月息2分5厘,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1月2日,被告王明涛分两次向原告白淑娟借款共计4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每月月底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底。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款借出后他人使用,是被告自己对财物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能成为其免除债务的理由,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淑娟借款40 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底起至本金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 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