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81号 原告:田俊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2日,住禹州市朱阁乡田庄村7组。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隆,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3日,住禹州市郭连乡郭西村3组。 原告田俊伟诉被告韩永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俊伟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月息4%,被告已支付2013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到息止。 被告韩永隆缺席无答辩。 原告当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韩永隆向原告田俊伟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5日,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永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俊伟借款30 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 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建然 审判员 :关培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