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83号 原告温琳琳,女,生于1981年3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神后镇瓷厂街9号。身份证号:4110811981031208XX。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亮,男,生于1972年6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禹王大道99号。身份证号:4110811972062445XX。 原告温琳琳诉被告张红亮保证合同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温琳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08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张红亮在银行的部分存款。2014年9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琳琳之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琳琳诉称,毕少钦于2013年8月19日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使用期为1个月,被告张红亮为担保人,按期还款,到期可以选择借款人或担保人直接追要等情,后款项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毕少钦避而不见,被告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等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毕少钦向原告温琳琳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张红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缺席没有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毕少钦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温琳琳借现金100万元,约定使用期为1个月,被告张红亮为担保人。到期可以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直接追要,特别约定若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案外人毕少钦没有还款,被告张红亮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红亮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张红亮支付原告温琳琳1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毕少钦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未及时还款,被告张红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亮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张红亮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案外人毕少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扣除已付的10万元后,剩余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张红亮承担。暂由原告温琳琳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建然 审判员 :赫连西宪 审判员 :马 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