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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香敏诉被告韩永超、杨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01号 原告:王香敏,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9日,住禹州市方岗乡朱沟村10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永超,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5日,住禹州市大同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01号
原告:王香敏,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9日,住禹州市方岗乡朱沟村10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永超,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5日,住禹州市大同路24号。
被告:杨晓菲,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9日,住禹州市郑平路18号。
原告王香敏诉被告韩永超、杨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香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超、杨晓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敏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666元及从起诉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韩永超、杨晓菲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被告出具借据,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永超、杨晓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香敏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30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9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伟
审 判 员 :关培红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