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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 负责人牛根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
负责人牛根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629387.39元。后经我公司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商砼款629387.39元及违约金70万元,共计1329387.39元。
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和本案被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被告履行合同,我们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也未收到供货,请原告诉真正的收货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砼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在禹州市禹王广场C区所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砼等事实。2、被告公司委托书、王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王金代表公司处理禹州市禹王广场C区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3、对账单8份,证明被告共计购买原告商品砼价款为6129387.39元。4、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2013年2月7日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前往禹王置业有限公司追要商品砼款629387.39元;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商品砼款629387.39元的认可;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禹王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所欠砼款;债权、债务转移不符合法定要件,债权、债务转移无效。
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禹王广场C区商业楼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一览表,证明被告单位项目组的工作人员;2、外地建筑企业进许施工登记表,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公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证据1中合同盖的章上面写的是禹州项目部,不是鸿志公司的,该公司没有这样的章;证据2被告单位的手续系复印件,委托书有待核实,被告没有设立禹州项目部,在禹州市禹王广场C区有个项目组;证据3对账单上签名字的人不是禹王广场C区项目组的人,这八张对账单根据民法通则135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被告认可在禹州有工程,2013年2月7号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与被告单位无关,上面的李跃丰肯定不是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提供项目组的一览表中人员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有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承建禹州市禹王广场C区商业楼工程,设立有项目组,否认禹州市项目部的存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承建商业楼需要大量的商品砼,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使用的商品砼的供应商。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加盖被告印章的提交禹王广场C区商业楼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一览表,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禹王置业有限公司禹王广场C区工程,设立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后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25天以上,书面通知并在3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商品砼,原告先供货,后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双方签署对账单。供货停止后,最后一次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后原告追要货款,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委托书,确认欠原告商品砼材料款629387.39元,并委托原告工作人员到禹王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629387.39元,该款支付后,可从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扣减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债权债务转移不符合法定要件,未与认可,禹王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该款。后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欠原告货款。2014年7月,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承建禹王置业有限公司禹王广场C区商业楼工程,认可设立有项目组,否认设立禹州市项目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承建商业楼需要大量的商品砼,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商品砼,也没有提供其使用的商品砼的供应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为原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被告应当承担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的债务。原告与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最后一次对账单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2013年2月7日保定市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确认欠原告商品砼材料款629387.39元,被告提出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供货停止后,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被告依约应当在3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9387.39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元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65元,原告承担6765元,被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伟
审判员 :关培红
审判员 :孟德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赵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