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47号 原告王少华,男,生于1987年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韩城办焦寨村8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020292XX。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义,男,生于1958年1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南关街七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58012883XX。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生于1989年12月24日,住禹州市南关街南关居委会7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122491XX。 被告刘惠娜,女,生于1980年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南环路中段职业中专家属院。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022291XX。 原告王少华诉被告王建义、刘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王建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前,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禹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王建义位于禹州市西商贸部队医院对面聂政台路050444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华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建义因做生意向我借钱5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惠娜在担保书上签名并盖有指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不还钱。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建义辩称:被告借原告500000元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刘惠娜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少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建义于2011年9月29日借原告500000元,担保人刘惠娜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王建义、刘惠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建义对原告王少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建义向原告王少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建义于2011年9月29日借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分。”同日被告王建义、刘惠娜向原告王少华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借款人王建义于2011年9月29日借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建义、刘惠娜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期间被告王建义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后因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义借原告王少华现金5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义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惠娜对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十九个月,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190000元,该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如被告不还款,以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3倍直到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建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90000元(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到息止。被告刘惠娜对王建义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3820元,原告王少华承担197元,被告王建义承担1362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王建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少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程 建 然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审判员 : 马 会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