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13号 原告:楚某某,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1969年。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自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1997年5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1998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于前几年在禹州东区文晖康城住宅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前几年因做运输生意亏本,欠有外债。近几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己实际与被告分居三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己砌底破裂,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准许。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等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档案一套,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5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0月6日生育一女,现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自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赫 连 西 宪 审 判 员 : 马 会 娟 人民陪审员 : 冀 红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