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少华诉王雅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少华,男,生于1987年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702029230。 被告:王雅景,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城隍庙后街环保局家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少华,男,生于1987年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702029230。
被告:王雅景,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城隍庙后街环保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411257292。(缺席)
被告:贾要东,男,生于1990年6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镇段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006287679。(缺席)
被告:许秋艳,女,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太和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707079245。(缺席)
原告王少华诉王雅景、贾要东、许秋艳、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丽的起诉。2014年8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景、贾要东、许秋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华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雅景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由被告贾要东和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秋艳等投资开办)担保。同年10月31日,被告王雅景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期限1个月。共计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雅景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贾要东、许秋艳、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要东、许秋艳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少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王雅景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王雅景借款20万元属实;2、2013年7月22日,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该款有被告贾要东和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3、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和原代表人是被告许秋艳的事实;4、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王雅景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属实。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雅景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由被告贾要东和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保证责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0月31日,被告王雅景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期限1个月。共计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雅景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贾要东、许秋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代表人是被告许秋艳。2014年2月23日,该公司转让给王晓东,转让协议注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乙方(王晓东)不接受甲方所遗留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雅景欠原告本金30万元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王雅景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中的第一笔借款由贾要东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转让他人,故该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有原出资人许秋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雅景欠原告王少华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开始计息,月息2.4分,至本金还完为止),限被告王雅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贾要东、许秋艳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雅景欠原告王少华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息,月息2.4分,至本金还完为止),限被告王雅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雅景承担。被告贾要东、许秋艳在3867元受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王少华垫付,待被告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程 建 然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审判员 : 马 会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