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84号 原告:柴高攀,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日,住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10号楼24号。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隆,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3日,住禹州市郭连乡郭西村3组。 原告柴高攀诉被告韩永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高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高攀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月息4%,被告已支付2013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到息止。 被告韩永隆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永隆向原告柴高攀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4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永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高攀借款20 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 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建然 审判员 关培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