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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丽诉被告马天保、蔡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06号 原告杨小丽,女,生于1988年5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酸枣树杨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050728XX。 被告马天保,男,生于1959年6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颖川办寨子村2组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06号
原告杨小丽,女,生于1988年5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酸枣树杨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050728XX。
被告马天保,男,生于1959年6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颖川办寨子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59062490XX。
被告蔡巧枝,女,生于1959年12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59122520XX。
原告杨小丽诉被告马天保、蔡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0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马天保、蔡巧枝在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免烧砖场赔偿款500000元。2014年9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保、蔡巧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丽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马天保借我现金500000元,由被告马天保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当年9月26日还清,其妻蔡巧枝作为担保人也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我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天保、蔡巧枝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6月28日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马天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保证人蔡巧枝在保证人处签名,当天马天保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杨小丽作为贷款人、被告马天保作为借款人、蔡巧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马天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保证人蔡巧枝在上面签字捺印确认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马天保向原告杨小丽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小丽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被告蔡巧枝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同日原告杨小丽作为贷款人、马天保作为借款人、蔡巧枝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第十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天保借原告杨小丽现金5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杨小丽要求被告马天保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巧枝在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均有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巧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小丽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蔡巧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马天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然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