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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国安诉被告闫怀营、张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02号 原告:杨国安,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8日,住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2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102828XX。 被告:闫怀营,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8日,住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3组。身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02号
原告:杨国安,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8日,住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2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102828XX。
被告:闫怀营,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8日,住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3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58122815XX。
被告:张雪芳,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4日,住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3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1040415XX。系闫怀营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安诉被告闫怀营、张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安,被告闫怀营、张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安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20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6个月,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如约按月支付利息,使用期届满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闫怀营、张雪芳辩称:借原告200万元款属实,2013年10月15日闫怀营通过女儿闫晓燕的账户付给杨国安女儿现金50万元,借款本金现在剩150万元,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原告杨国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款事实。
被告闫怀营、张雪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闫怀营通过女儿闫晓燕的账户付给杨国安女儿杨亚君现金50万元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称有这50万元,但与本案200万元无关,这是沈一机床有限公司给禹州市国光陶瓷有限公司打的,当时我女儿杨亚君是禹州市国光陶瓷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付本案借款,故该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闫怀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闫怀营借原告杨国安现金200万元,有被告闫怀营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杨国安请求被告闫怀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闫怀营的妻子即被告张雪芳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闫怀营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债务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有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杨国安请求被告张雪芳以夫妻名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利息,现原告要求偿付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通过给原告女儿杨亚君账户汇款向原告偿还50万元本金,原告否认与本案有关,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怀营、张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国安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杨国安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君
审 判 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