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晓昆诉被告李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66号 原告:李晓昆,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5日,住禹州市夏都办苗场村4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110591XX。 被告:李庆德,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1日,住禹州市准提巷后街30号。身份证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66号
原告:李晓昆,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5日,住禹州市夏都办苗场村4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110591XX。
被告:李庆德,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1日,住禹州市准提巷后街30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47080103XX。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昆诉被告李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昆、被告李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昆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1号被告向我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两次均口头约定每月1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自2014年6月以来,被告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我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约定的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共计288000元。
被告李庆德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不属实。原告是我的侄女,我有收入和一定的积蓄,且我已经67岁了,不存在干事创业的想法,没必要向原告借钱,原告的钱是投在了时国卿处,是投资,目的是投入收息,并且每月都以月息2分收益,但投资是有风险的,时国卿给我的也是月息2分,现在时国卿事发,风险由我承担,原告却坚持零风险,于理、于情、于法说不过去。况且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为凑40000元请求我给她添了500元,这是在借钱吗?第二、原告多次催促我偿还本息无果属实,但事出有因。一是投入有风险,现风险由我全部承担,对我不公;二是时国卿案发后,我毕生积蓄已化为零,现身无分文,家庭面临极大困难,我已无力承受,只能等时国卿一案妥善处理后,靠政府追回钱款。
原告李晓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是现金,并且200000元约定有利息。
被告李庆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时国卿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款是经被告手借给时国卿了,所以被告给原告打的是凭条收,收据并不是借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借款不是本人借的而是向外投资,当时因原告家庭困难,为帮助她把她的钱也借给了时国卿,这个钱是原告的投资,投资是有风险的,不能让被告自己承担,且打的是凭条收和收据,不是借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时国卿给他打的有条。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虽称不是自己向原告借款,是原告的投资,但被告也认可原告给其款时没有告知款的用途,且每月的利息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事前不知道该情况,只是在时国卿案发后被告才予以说明,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是时国卿给被告单独出具的,只能针对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数额与本案严重不符,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每月1号清息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7日原告给被告现金40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各出具一份“凭条收”。原告给被告钱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款的具体用途,并且表示如果原告需要钱时可以随时将本息结清,后在每月1号被告都按时以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6月份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德收到原告李晓昆现金280000元,有被告李庆德出具的收条为凭,虽然收条名称为“凭条收”和“收据”,但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款项的具体用途,且在每月1号被告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凭条收”和“收据”的名称不影响借款成立,故对原告李晓昆请求被告李庆德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投资,因被告事前未向原告予以说明,且原告也不知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昆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288000元。
本案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96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李庆德承担。暂由原告李晓昆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君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