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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改红诉被告杨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42号 原告:李改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7日,住禹州市槐荫街5—1号。身份证号码:4110231968010772XX。 委托代理人:刘辽玉,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住禹州市西大街45号。身份证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42号
原告:李改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7日,住禹州市槐荫街5—1号。身份证号码:4110231968010772XX。
委托代理人:刘辽玉,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住禹州市西大街45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122190XX。
被告:杨小奇(又名杨纯奇),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1日,住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31号。身份证号码:4190041973081103XX。
委托代理人:张红娜,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27日,住禹州市迎上街38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042703XX。
原告李改红诉被告杨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辽玉、被告杨小奇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红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8000元,写下并约定一年后一次还清欠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欠款28000元,利息5320元(前十个月利息为0.015元,后两个月利息为0.02元)。
被告杨小奇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砖款,已经给原告结清,不再欠原告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改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是现金,并且约定有利息。
被告杨小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该笔款是砖款,已经结清。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是欠原告的砖款且已经结清,欠条是被告酒后所写,具体书写内容被告不清楚。原告称收条与所诉的欠款不同,砖款已经结清,而本案的借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虽称欠条是欠的砖款且已结清,欠条是酒后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与本案借款不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与欠条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改红现金28000元整,定期一年。月息0.015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欠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5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奇欠原告李改红现金28000元,有被告杨小奇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李改红请求被告杨小奇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前十个月利息为0.015元,后两个月利息为0.02元的标准支付利息5320元,因欠条约定月息为0.015元,故对原告要求后两个月利息按0.02元标准计付,因无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两个月利息仍按0.015元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5040元。被告辩称原告欠条是欠的砖款而非借款,且已经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改红欠款28000元、利息5040元,共计33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元,原告李改红承担6元,被告杨小奇承担627元。暂由原告李改红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赵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