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宏军诉被告方向前机动车纠纷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77-2号 原告:李宏军,男,生于1950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三古垌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5009091251。 原告:李丽娟,女,生于1980年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2组,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77-2号
原告:李宏军,男,生于1950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三古垌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5009091251。
原告:李丽娟,女,生于1980年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002211285。
原告:袁佳铖,男,生于2005年9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2组。
法定代理人:李丽娟(系袁佳铖之母亲),女,生于1980年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002211285。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向前,男,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政府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71207767X。
被告:禹州市方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宏军、李丽娟、袁佳铖诉被告方向前、禹州市方正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2014年7月24日原告变更诉状,并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17日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军、李丽娟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方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三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就保险公司应赔偿项目达成协议,我院制作并送达了(2014)禹民一初字第2277-1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李宏军、李丽娟、袁佳铖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20分许,方世豪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方向前挂靠在被告禹州市方正运输有限公司豫K33269货车,从禹州市平禹煤电方山矿新井院出发,由东向西行至矿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宏军的房屋撞塌;将原告李丽娟及儿子袁佳铖撞伤;将原告李丽娟开办的天天百货超市里的物品和中国移动代办的办公机具严重损坏,并且将原告李丽娟实际所有的轿车豫KDQ668撞坏。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S07033号事故认定书,方世豪驾驶的豫K33269货车承担此
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K33269货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宏军房产损害损失55万元整和造成原告李丽娟、袁佳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超市商品物损及其自己开办所有的中国移办代办点办公机具等一切经济损失10万元整,共计65万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车埙等。
被告方向前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禹州市方正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方向前,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李宏军、李丽娟、袁佳铖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其身份;证据2李宏军房产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宏军对事故损坏的的房屋拥有财产所有权;证据3禹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向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李丽娟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其营业状况在业;证据5李丽娟纳税证明、禹州市地方税务局方山中心税务所纳税证明(2014.3.14),证明李丽娟百货超市每月盈利9000元,停业造成此项损失54000元;证据6照片一组及商品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超市过期商品损失价值10000元;证据7李丽娟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代办营业额证明及代办充值证明,证明李丽娟每月充费收入2000元,停业造成此损失12000元;证据8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李丽娟租赁李宏军房屋年租赁费10000元,此项损失5000元;证据9李丽娟、袁佳铖住院期间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李丽娟、袁佳铖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12632元;证据10李丽娟与李什林豫KDQ668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丽娟;证据11豫K33269号货车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5月19—2015年5月18);证据12豫K33269号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3日—2015年6月2日),保额50万元;证据13李丽娟豫KDQ668车损9600元的证明一份;证据14平顶山安全质量评估费报告及发票,以此证明损害房屋的安全等级及评估费7000元;证据15胜德资产评估评估及发票,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274534元(其中房损252244元,物损22290元)及评估费3200元。
被告方向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K33269号货车行驶证、驾驶该车的司机方世豪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当时具有行驶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被告方向前、禹州市方正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4、10-12、14、15没有异议。证据5,只能说明纳税情况,不能证明超市的营业利润;证据6,照片中的商品无法识别是不是已经过期,原告同时提供的清单是“李丽娟天天百货超市现存商品细目”,只能证明是现存商品,没有证明是过期商品的意思;证据7,看不到损失的依据;证据8房屋租赁费每年10000元过高;证据9,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8320元是被告方向前支付的,另外方向前还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没有手续,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3,没有异议,但是该款是方向前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方向前、禹州市方正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分析认定:证据5,税务部门核定超市年利润108000元是超市营业情况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照片中不能看出商品已经过期,其提供的清单也不是商品过期清单,本院不予采用,但是超市的商品在事故现场存放等待鉴定以至于过期也是实情,而且因为事故造成商品包装等损坏,影响销售也是事实,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市过期商品和影响销售的商品损失5000元;证据7,中国移动通信方山营业厅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经营的移动代办点损失,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经营的移动代办点损失为12000元;证据8,原告得到正常的经营损失后,不应该主张房屋租赁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4日17时20分许,方世豪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方向前挂靠在被告禹州市方正运输有限公司豫K33269货车,从禹州市平禹煤电方山矿新井院出发,由东向西行至矿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宏军的房屋撞塌;将原告李丽娟及儿子袁佳铖撞伤,二人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8320元(被告方向前已经支付);将原告李丽娟开办的天天百货超市里的物品和中国移动代办点的办公机具严重损坏,并且将原告李丽娟实际所有的轿车豫KDQ668号撞坏,该车损失9600元方向前已经支付。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S07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世豪驾驶的豫K33269号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4日,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宏军的房屋损害作出“平房安司鉴(2014)房鉴字第002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1、豫K3329号货车撞击导致鉴定房屋的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能力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2、撞击尚存在导致危险的楼板错动、其它非房屋结构安全问题的门窗损坏、渗漏及粉刷层开裂松动问题。原告李宏军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2014年10月13日河南胜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豫胜德司鉴估字第(2014)第13号”评估意见:参评项目资产评估值为274534元(其中房屋的各项损失为252244元;物品损失为22290元)。原告李宏军支付评估费用3200元。另豫K33269货车在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是50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宏军房产损害损失55万元,造成原告李丽娟、袁佳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超市商品物损及其自己开办所有的中国移办代办的办公机具等一切经济损失10万元整,共计65万元整等。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宏军房屋损失、赔偿李丽娟、袁佳铖超市损坏的物品损失、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护理费计287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是豫K33269号货车造成的,被告方向前是实际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下余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有:原告李宏军支出的鉴定费用7000元,评估费用3200元;原告李丽娟、袁佳铖的损失:百货超市停业损失54000元,商品包装损坏影响销售及过期商品的损失5000元,李丽娟经营的中国移动代办点营业损失12000元,计81200元,应由被告方向前赔偿,扣除方向前已经支付的费用17920元,下余63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向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军10200元;
二、被告方向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娟、袁佳铖损失53080元;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禹州市方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方向前承担,暂由原告李宏军垫付,待被告方向前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李宏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程 建 然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审判员 : 马 慧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