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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平诉被告祁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伟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8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建设路90号院3号楼23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031863XX。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国欣,男,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伟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8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建设路90号院3号楼23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031863XX。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国欣,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5日,住禹州市黄家口街8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021504XX。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住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7组。
原告李伟平诉被告祁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祁国欣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平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一直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我的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祁国欣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别人欠我的钱没有要回,我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等我尽快把外面的账要回后及时还给原告。
原告李伟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被告书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情况。
被告祁国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月息4分,并出具借据一张。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称已给原告支付了九个半月的利息即截止2013年3月25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五个半月的利息即2012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祁国欣借原告李伟平现金100万元,有被告祁国欣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李伟平请求被告祁国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了九个半月,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只认可支付了五个半月,因此针对利息支付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利息支付了五个半月即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借款到期后,双方仍按约定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予以支付,故对双方在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采信双方的交易惯例即月息4分,但该利息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针对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4分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对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至于已支付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且双方均未另有主张,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李伟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祁国欣承担。暂由原告李伟平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