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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长法诉被告刘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曹长法(又名曹长发),男,生于1962年9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郭连乡曹庄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6209264553。 委托代理人:曹运法,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曹长法(又名曹长发),男,生于1962年9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郭连乡曹庄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6209264553。
委托代理人:曹运法,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郭连乡曹庄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6712134553。
被告:刘迎霞,女,生于1965年4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四海通西临。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6504150364。
委托代理人:侯景丽,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迎宾路阳光小区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004146654。
原告曹长法诉被告刘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长法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经朋友介绍借我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情。
被告刘迎霞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已经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还款共计6000元,下欠24000元。
原告曹长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还款6000元,但认为是付的利息。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迎霞借原告曹长法现金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还款共计6000元,下欠24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没有及时偿还,是造成此纠纷的直接原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仍不能还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长法现金24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迎霞承担,暂由原告曹长发垫付,待被告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程 建 然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审判员 : 马 慧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