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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1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爱红,女,汉族,住禹州市郑平路18号。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1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爱红,女,汉族,住禹州市郑平路18号。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爱红、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在部队服役,与被告交往甚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与其前男友接触,其前男友曾多次打电话骚扰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悦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说对我了解不够,我与前男友有联系没有证据,我们两个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吵架现象,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怀孕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4日生育女儿。2014年7月15日原告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曹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