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79号 原告徐桂枝,女,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红星小区三监狱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10811963083003XX。 委托代理人杨保权,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晓飞,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南大街93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062390XX。 被告赵彪,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回族,住禹州市山货回族乡山货村2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5011300XX。 被告赵伟涛,男,生于1976年1月4日,回族,住禹州市山货回族乡山货村9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10400XX。 原告徐桂枝诉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枝之委托代理人杨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份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2012年5月24日借款人常晓飞、赵彪、赵伟涛给原告所出具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桂枝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自2014年7月份始,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推拖不还,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借原告款,有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起诉三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9月26日尚欠利息56000元未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5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桂枝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常晓飞、赵彪、赵伟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然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