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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总超诉被告孔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23号 原告:张总超(系张书琴之子),男,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南关一组,系禹州市朱阁乡詹村人。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105098350。 原告:尚香云(系张书琴之妻),女,生于195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23号
原告:张总超(系张书琴之子),男,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南关一组,系禹州市朱阁乡詹村人。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105098350。
原告:尚香云(系张书琴之妻),女,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南关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5709138364。
原告:张霞妮(系张书琴之女),女,生于1986年8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乡詹庄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608018367。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旭光,男,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梁北镇杨庄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608112097。
被告:赵娜,女,生于1985年2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502172067。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总超、尚香云、张霞妮诉被告孔旭光、赵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总超、尚香云、张霞妮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孔旭光、赵娜的代理人赵军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总超、尚香云、张霞妮诉称:2014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孔旭光驾驶豫K-F885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消防大队路段,与北向南横过公路张书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张书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双方共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费、车损、交通费及评估费等共计26万元。
被告孔旭光、赵娜辩称:1、事故车辆豫K-F885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孔旭光、赵娜辩达成协议,被告已经赔付原告30000元。按照该协议,本案的诉讼费应该有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孔旭光与死者张书琴同属驾驶机动车辆者,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张书琴无证驾驶且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进行通行造成,死者张书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证书认定孔旭光应保证安全车速,应有安全车速鉴定为依据,不能是主观判断。2、死者张书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我省的消费情况以及死者张书琴的年龄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应在一万至一万五之间确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总超、尚香云、张霞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禹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禹州市朱葛镇詹庄村委会证明并加盖有朱阁乡派出所的印章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同时也证明死者张书琴自2008年起一直随其子张总超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同时证明,原告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证明死者张书琴因该事故导致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19046.38元;证据4,死者张书琴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书琴死亡的事实;证据5,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证明以及张总超与王全有、边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全有的房产证、王全有、边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死者张书琴在城镇居住生活,为其子带孩子的事实,因而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证据6,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张书琴的车辆损失535元;证据7,交通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孔旭光、赵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除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证据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3万元整,双方一次性解决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诉、辩,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被告孔旭光、赵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肇事司机孔旭光与死者张书琴同属驾驶机动车辆者,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张书琴无证驾驶且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进行通行造成,死者张书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事故认证书认定孔旭光应保证安全车速,应有安全车速鉴定为依据,不能主观判断。证据2,死者张书琴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以及派出所对张书琴的居住情况没有出具相关证明的资格以及相关户籍登记依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死者张书琴在医院住院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不存在护理费问题;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死者生前是否城镇居民身份,应当依据外来人口登记以及辖区居委会的人口登记材料为准,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死者具有城镇居民身份;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6,对车损鉴定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是死者张书琴所有;证据7,交通费票据,我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
对被告孔旭光、赵娜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禹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实地勘察后做出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应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没有证据,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5,死者生前的户籍所在地禹州市朱阁镇詹庄村委会、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和经常居住地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死者生前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重症监护室的病人有家属在场护理属于情理之中的事情,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查明张书琴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这是他承担交通事故对等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之一,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合理的交通费是必要的,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同意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应当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孔旭光驾驶注册登记为赵娜的豫K-F885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消防大队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张书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张书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旭光、张书琴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琴被送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于2014年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终年68岁,支出医疗费19046.38元。张书琴车辆损失535元,交通费若干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孔旭光达成协议,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不再追究孔旭光的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书琴的近亲属有:妻子尚香云、儿子张总超、女儿张霞妮;事故车辆豫K-F88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该事故中,孔旭光、张书琴负同等责任,针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孔旭光、赵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K-F88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该案的合理赔偿。该案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伤残项: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20年-8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6天×2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计314210.13元;2、医疗费项:医疗费19046.38元。3、财产损失项:车辆损失535元。共计333791.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项110000元,医疗费项10000元,财产损失535元,计120535元;原告下余损失:死亡伤残项:204210.13元(314210.13元-110000元),医疗费项9046.38元(19046.38元-10000元),计213256.51元,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06628.26元(213256.51×50﹪),保险公司总共应该赔偿原告损失:22716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旭光给付原告30000元,并约定不再承担其它责任,故被告孔旭光、赵娜不应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27163.26元;
二、被告孔旭光、赵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程 建 然
审判员 : 赫 连 西 宪
审判员 : 马 会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文静(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