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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晓佩诉被告李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17号 原告:周晓佩,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日,住禹州市朱阁乡田庄2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090183XX。 被告:李冰(又名李兵兵),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5日,住禹州市范坡乡后营村2组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17号
原告:周晓佩,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日,住禹州市朱阁乡田庄2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090183XX。
被告:李冰(又名李兵兵),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5日,住禹州市范坡乡后营村2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052536XX。
原告周晓佩诉被告李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佩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我现金24000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3月7日偿还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24000元及从起诉日至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李冰缺席无答辩。
原告周晓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书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4000元。
被告李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质证,后经本院对被告李冰的调查,李冰对其户籍证明予以认可,并表示借据是其本人书写,但借据中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做防水的工程款,因被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在原告找其的情况下,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据。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认可该借款是工程款转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条由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被告负责的平禹煤电方山矿工程中做防水工程,原告的防水工程款均由被告给其清算支付。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算账,还剩工程款24000元没有支付,被告遂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周晓佩现金(大写)贰万肆仟圆整,借款期为1月,即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止清结。”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民间借贷理由提起诉讼,但双方没有真正的资金往来事实,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这只代表了被告对原告所做防水工程的认可,并对工程款的一种结算,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导致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周晓佩请求被告李冰支付2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以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晓佩报酬24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冰承担。暂由原告周晓佩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赵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