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65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生育一子。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赌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无故以原告接触男同志话多、事多跟原告生气,经常去原告单位找事生气,导致原告单位领导多次找原告谈话,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连泽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连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小,感情也没破裂,原告所说生气和赌博都是很多年前的事了,近几年生气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不容易协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8年6月27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8日生育一子连泽言。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也向原告作出过保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做出过保证也说明被告有改正缺点的诚意,况且孩子尙小,需父母二人的共同关爱,方能健康成长。二人如果能够互相沟通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伟 审判员 关培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