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66号 原告:刘宏勋,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7日,住禹州市滨河路5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012710XX。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明,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24日,住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2组。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052447XX。 委托代理人:靳丙灿、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勋诉被告朱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9月11日原告变更诉状,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勋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被告朱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靳丙灿、王法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勋诉称,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朱文明驾驶皖A-S45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且还需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因赔偿协商未果,故此依法起诉,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文明辩称,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以民法侵权过错归责原则认定,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注意道路安全因素、及时避让直行的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让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因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人身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若是成年人,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只承担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不合理的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刘宏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禹州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计31096.8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卧床休养三个月需一人护理;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449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4、原告之妻胡彩芳的身份证、结婚证、禹州市顺鑫顺億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朱文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系保险公司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法院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文明给法院交有押金2万元;4、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文明预交给原告医疗费2万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宏勋提供的证据1中除烟草公司证明、2、3、4中胡彩芳的身份证结婚证、5及被告朱文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烟草公司的证明,被告称应有辖区派出所居委会出具证明,现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已核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于胡彩芳在顺鑫顺億的证明及承包协议书、工资表,被告称禹州市顺鑫顺億出具证明应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相印证,可说明该公司存在,扣发工资证明应由证明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顺鑫顺億的证明及承包协议书、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该店经营情况证明,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家庭居住位置,原告住院33天,支出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文明驾驶皖A-S4580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朱文明驾驶皖A-S45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文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扭伤。期间给原告行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0976.8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一人全程护理);2、三个月后拐杖保护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4、功能锻炼;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朱文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9月5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宏勋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494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宏勋父亲刘合义,生于1947年1月6日,母亲蔡翠玲,生于1948年8月19日,二人为市烟草公司单位家属居委会居民;原告兄弟三人。妻子胡彩芳,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5号居民。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明驾驶皖A-S4580号小型轿车与步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尽到注意道路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朱文明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文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31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4494元,护理日期根据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为123天,护理费为9786.42元(29041元÷365×123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父亲现为68岁,母亲现为66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5.71元[(父亲12年+母亲14年)×14821.98年÷3人×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0498.99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承担82928.1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2928.19元;其余损失27570.8元由被告朱文明承担,扣除被告朱文明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7570.8元由被告朱文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宏勋各项损失共计82928.19元; 二、被告朱文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宏勋各项损失7570.8元。 本案受理费262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548元,原告承担230.6元,被告朱文明承担4317.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君 审 判 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