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07号 原告:刘中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3日,住禹州市顺店镇前刘庄9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070315XX。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福顺,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0日,住禹州市钧台办小连庄村1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021003XX。 原告刘中锋诉被告肖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锋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驾驶电动汽车沿禹州市祥云大道行驶到魏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肖福顺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中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休息4个月误工情况;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计1361.60元及门诊收费票据1份计180元,禹州市顺店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计99.5元,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支付医疗费1641.10元的情况;5、误工证明1套,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干锅店上班,月工资2400元。 被告肖福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第1、2、3、4项,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5项,原告虽提供了禹州市渝府干锅鸭头店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该店经营情况证明,证据不足,对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汽车沿禹州市祥云大道行驶到魏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交叉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同月28日,原告要求出院治疗。出院时,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41.6元,7月29日在禹州市顺店镇卫生院支出医药费99.5元。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从事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汽车,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目前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也未明确规定驾驶电动车需取得驾驶证,但本案电动汽车与一般的电动车相比,功能更齐全,已具有汽车的功能技术指标,在道路上行驶具有与汽车相同的危险性,因此驾驶电动汽车可参照驾驶汽车的标准执行,但因现阶段,国家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汽车需投保交强险,致使客观上电动车车主无法投保交强险,在电动车车主无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电动车造成的损害,不能使用交强险的规定,加重电动车车主的责任,只能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原告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641.1元,营养费90元(30×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3),护理费238元(29041÷365×3),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3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中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23天(含住院3天),并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为8241.7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300.8元。按照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7210.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中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10.6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原告刘中锋承担332.5元,被告肖福顺承担18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君 审 判 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赵 静 |